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22號
TPHM,114,上訴,452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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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6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至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至衡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
6、116、117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沒有前科
,已賠償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5千餘元,原審檢察官要求被告支付公益捐60萬元,有
包含損害賠償的部分,目前已借到3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擔任本案
協會秘書長,自應恪遵協會成立之目的,不計協會盈虧,忠
實服務社區,照護關懷民眾,而不應以非法方式,圖利協會
,詐取國家財產,謀協會不應得之財產補助。惜被告不思於
此,為本案犯行。且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推託僅為
行政上疏失云云,實屬不洽。但念其終能坦承不諱,且將不
法款項如數返還社會局。並斟酌社會局、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利用本案協會成員之手段,不
實登載、偽造之文書種類、數量,詐取既遂之財物,詐欺未
遂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學歷、(
離婚、育有未成年、成年子女各1名、須奉養母親、從事社
福工作、月入5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2
5、126頁),雖不法圖利本案協會,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
何中飽私囊的舉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詳附件),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
過重可言。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已將本案詐取之款項返
還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9、135頁),惟考量被告不應以非法方法,圖利
協會,詐取公有財產,謀取不應得之財產補助,且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5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均已屬極輕之刑度,且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得易科罰金),已較5罪加計總刑度之1年8月減少4月,是被
告於原審時返還詐取款項,本屬被告應負之義務,尚不足執
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
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衡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至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社區



照護發展促進協會(下稱本案協會秘書長,因內部業務分 工,有處理本案協會業務、使用本案協會大小章、製作文件 申請補助等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周至衡明知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補助本案協會經營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之款項,均應核實申請、核銷。竟意圖為本案協會不法所有 ,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協會員工周軒陳浩雲施姿菁、廖鈺 茜、黃菀嫻、古翠琴李金燕、蔡佳伶、潘思涵(上開人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或統稱本案協會員工),以諸如 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不實發票編製不實財產清冊(業務文書) 申報核銷、偽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憑證編製不實財產清冊 (業務文書)申報核銷,而向社會局行使沖帳或領取款項之 詐術等方式(下或分別逕稱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附表一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 社會局察覺而詐欺未遂,具體情形詳各附表所載)。足以生 損害於社會局幸運草百貨商店、本案協會
二、案經社會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周至衡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至衡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92頁參照 ),且有告訴人代理人李昱葳、李茜茹、杜頌安之陳述(北 檢111年度他字第8972號卷第213至219頁、北檢111年度他字 第861號卷㈡第175至177頁、198至20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卷㈡第280、282頁、本院卷㈠第63至65、104至105 、127頁參照及本院卷㈡第98頁參照)及如附表一至五「出處 」欄所示書面證據可佐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1 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
  被告以不實單據向社會局申請,並陳報其不實財產清冊後, 由社會局登記在案,惟因社會局有實質審查權,故不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
 ㈠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不實財產清冊,下同)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⒉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的「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下同)與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⒋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詳附表四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⒌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本案協會員工為前述不實編製財產清冊、 申請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無證據證明 其上「幸運草百貨商店」、「朱振元」印文為偽造)、以及 利用本案協會員工不實編製財產清冊後連同申請文件一併持 向社會局行使,各該次偽造、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 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附表二編號㈠至㈣、附表三編號㈠至㈨、附表四編號㈠至㈥、 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各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後行使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各有數個自然界的動 作,但附表二、三、四各屬於同一個季度,附表五乃同一個 項目,故各屬目的單一、時間相近、行為接續,各乃法律上 一個接續行為(也就是,附表二「109年第3季度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補助經費」的4次物品申請算一個接續行為、附表三 「110年第1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的9次【17樣



物品】申請算一個接續行為、附表四「110年第2季度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的6次物品申請算一個接續行為、附 表五「110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補助經 費」的2次【4樣物品】申請算一個接續行為)。 ⒉外部關係:
 ⑴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應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 ⑵附表二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應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 ⑶附表三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⑷附表四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按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⑸附表五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未遂罪,應按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⑹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至五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4罪(即附表四、五為同一罪),但 附表四為「110年第2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附 表五為「110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補助 經費」,兩者項目不同,應屬兩罪;而被告認為應論一罪, 但各個季度、項目之申請、核銷、轉正容有不同,難以混為 一談。故均不足採。
 ㈢刑之加減:
  根據過往實務多數見解,想像競合之輕罪未遂,重罪既遂, 無庸贅論未遂減輕。故附表四編號㈠、㈡、㈢、㈤、㈥與附表五 之詐欺取財部分,雖因社會局發覺有異而未遂,但因其想像 競合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既遂,故不另論詐欺取財之 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
 ㈣科刑:
 ⒈被告擔任本案協會秘書長,自應恪遵協會成立之目的,不計 協會盈虧,忠實服務社區,照護關懷民眾,而不應以非法方 式,圖利協會,詐取國家財產,謀協會不應得之財產補助。 惜被告不思於此,為本案犯行。且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 為,推託僅為行政上疏失云云,實屬不洽。但念其終能坦承 不諱,且將不法款項如數返還社會局。並斟酌社會局、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未納入被告另案經不起 訴處分情狀以及社會局對本案協會非本案之指正),及被告 利用本案協會成員之手段,不實登載、偽造之文書種類、數



量,詐取既遂之財物,詐欺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詳卷,不贅),雖不法圖利本案協會,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中飽私囊的舉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⒉被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但根據社會局提出之資料與告 訴代理人當庭之陳述,被告任職本案協會期間,除本案外, 另有諸多疑義,而為社會局再三警示。雖部分爭議經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未能警惕,而終於發生本案,是本院難認其無 再犯之虞,不能諭知緩刑。
四、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相關不實憑證,已提出與社會局,非被告 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犯罪所得:本案詐取之款項均已返還社會局,有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29、135頁參照), 無(第三人)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8年第1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中央悠樂棧」(下稱「中央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冷氣機新品2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於108年3月21日,在該等發票上加註「冷氣」等文字並蓋用曾駿清之印章後,由廖鈺茜於同年4月1日編製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的2臺冷氣室內機並拍照,由廖鈺茜、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08年4月24日持向社會局行使而申請核銷採購冷氣機補助款2萬90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中央悠樂棧」確有以4萬元採購前述新品冷氣機故准予核銷,再於同年5月24日將108年3月28日預付的2萬36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12萬9899元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號碼MX00000000、日期108年3月21日。 物品名稱 型號RXV50SVLT、FTXV50SVLT的冷氣共2臺。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47至35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科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109年第3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編號 ㈠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永倫悠樂棧」(下稱「永倫悠樂棧」)據點採購之「JTL單口瓦斯爐」市價僅約2,100元至2,600元,並未以4,000元價格採購「JTL單口瓦斯爐」,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於109年9月2日,在該等發票加註「單口瓦斯爐」並蓋用陳浩雲之印章後,由陳浩雲於同年於9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JTL單口瓦斯爐」並拍照,由陳浩雲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09年10月22日向社會局行使而申請核銷購買瓦斯爐之補助款40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以為「永倫悠樂棧」是以4000元購買「JTL單口瓦斯爐」故准予核銷,再於同年11月30日將同年4月22日預付的31萬7699元(含本次4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至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EJ0000000、日期109年9月5日。 物品名稱 JTL單口瓦斯爐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56至360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㈡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鄰江悠樂棧」(下稱「鄰江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友長飲水機」設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古翠琴於109年9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識別貼紙黏貼於「友長飲水機」設備並拍照,由古翠琴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09年10月2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飲水機補助款7000元。社會局承人員經審查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鄰江悠樂棧」確有以7000元採購前述新品飲水機故准予核銷,再於109年11月30日將109年4月22日預付之13萬1612元(含本次7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EJ00000000、日期109年9月15日。 物品名稱 友長飲水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㈢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鄰江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三洋空氣清淨機」設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於109年9月14日,在該等發票加註「空氣清淨機」文字並蓋用古翠琴之印章後,由古翠琴於109年9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識別貼紙黏貼於「三洋空氣清淨機」設備並拍照,由古翠琴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欄位蓋用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09年10月2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飲水機補助款6800元。社會局承人員經審查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鄰江悠樂棧」確有以6800元採購前述新品空氣清淨機故准予核銷,於109年11月30日將109年4月22日預付之13萬1612元(含本次68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EJ00000000、日期109年9月14日。 物品名稱 三洋空氣清淨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㈣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鄰江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微波爐」設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於109年9月10日,在該等發票加註「微波爐」文字並蓋用古翠琴之印章後,由古翠琴於109年9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識別貼紙黏貼於「微波爐」設備並拍照,由古翠琴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欄位蓋用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09年10月24日持上開不實憑證送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新品微波爐補助款4000元。社會局承人員經審查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鄰江悠樂棧」確有以4000元採購前述新品微波爐故准予核銷,再於同年11月30日將同年4月22日預付之13萬1612元(含本次4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EJ00000000、日期109年9月10日。 物品名稱 聲寶微波爐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科刑 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110年第1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編號 ㈠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永倫悠樂棧」據點並未向「幸運草百貨商店」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湯鍋、炒鍋、碗盤組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永倫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陳浩雲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並拍照,由陳浩雲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4月30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商品補助款。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永倫悠樂棧」確有以5000元採購前述商品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24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19萬1961元(含本次5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3月24日 物品名稱 ⒈湯鍋(數量1,金額1750元) ⒉炒鍋(數量1,金額2100元) ⒊碗盤組(數量2,金額1150元) 不實財產編號 ⒈設-0000000 ⒉設-0000000 ⒊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72至379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㈡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中央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冷氣機新品一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黃菀嫻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冷氣室內機並拍照,由黃菀嫻、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等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持上開不實憑證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冷氣機補助款2萬15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中央悠樂棧」確有以2萬1500元採購新品冷氣機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24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19萬1961元(含本次2萬15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日期110年3月12日。 物品名稱 HITACHI冷氣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80至387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㈢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中央悠樂棧」據點並未向「幸運草百貨商店」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湯鍋、炒鍋、碗盤組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中央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黃莞嫻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並拍照,由黃莞嫻、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商品補助款。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中央悠樂棧」確有以5000元採購前述商品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24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9萬401元(含本次5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3月21日。 物品名稱 ⒈湯鍋(數量1,金額1350元) ⒉炒鍋(數量1,金額2500元) ⒊碗盤組(數量2,金額1150元) 不實財產編號 ⒈設-0000000 ⒉設-0000000 ⒊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80至387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㈣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鄰江悠樂棧」(下稱「鄰江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湯鍋、炒鍋、碗盤組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鄰江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李金燕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並拍照,由李金燕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商品補助款。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鄰江悠樂棧」確有以4400元採購前述商品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24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8萬1471元(含本次44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3月29日 物品名稱 ⒈湯鍋(數量1,金額1400元) ⒉炒鍋(數量1,金額1850元) ⒊碗盤組(數量2,金額1150元) 不實財產編號 ⒈設-0000000 ⒉設-0000000 ⒊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88至396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㈤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址設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樓之「揚雅悠樂棧」(下稱「揚雅悠樂棧」)據點並未於實際採購新品冷氣一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蔡佳伶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冷氣室內機並拍照,由蔡佳伶、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等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冷氣機補助款2萬15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揚雅悠樂棧」確有以2萬1500元採購新品冷氣機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31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5萬9317元(含本次2萬15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日期110年3月18日。 物品名稱 百豐牌冷氣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97至40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㈥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揚雅悠樂棧」據點並未於實際採購新品「東方電飲水機」一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蔡佳伶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飲水機並拍照,由蔡佳伶、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等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飲水機補助款89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揚雅悠樂棧」確有以8900元採購新品飲水機故准予核銷,於110年5月31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5萬9317元(含本次89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發票、號碼MQ-00000000、日期110年3月31日。 物品名稱 東方電飲水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397至40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㈦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雙連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冷氣機新品1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周軒於110年3月31日編製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的冷氣室內機並拍照,由周軒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持向社會局行使而申請核銷採購冷氣機補助款2萬15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雙連悠樂棧」確有以2萬1500元採購前述新品冷氣機故准予核銷,於110年6月23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4萬2455元(含本次2萬15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KX00000000、日期110年3月15日。 物品名稱 kolin冷氣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06至412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㈧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雙連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微波爐新品1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在該發票加註微波爐文字並蓋施姿菁之印章後,由周軒於110年3月31日編製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的微波爐並拍照,由周軒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而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微波爐補助款4000元。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雙連悠樂棧」確有以4000元採購前述新品微波爐故准予核銷,於110年6月23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4萬2455元(含本次4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發票、號碼MQ-00000000、日期110年3月31日。 物品名稱 National微波爐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06至412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㈨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雙連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湯鍋、炒鍋、碗盤組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雙連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周軒於110年3月31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並拍照,由周軒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蓋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5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商品補助款。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雙連悠樂棧」確有以4000元採購前述商品故准予核銷,於110年6月23日將110年3月31日預付的34萬2455元(含本次4000元)轉正為實支費用,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3月26日。 物品名稱 ⒈湯鍋(數量1,金額1150元)。 ⒉炒鍋(數量1,金額1700元)。 ⒊碗盤組(數量2,金額1150元)。 不實財產編號 ⒈設-0000000 ⒉設-0000000 ⒊設-00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06至412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科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110年第2季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編號 ㈠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永倫悠樂棧」據點未實際採購東方電飲水機」新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陳浩雲於110年6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飲水機並拍照,由陳浩雲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4月30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飲水機補助款8000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因社會局承辦人員比對之前訪視「永倫悠樂棧」之照片,發現109年1月10日、110年1月10日間「永倫悠樂棧」已有外觀較上開財產目錄上之「東方電飲水機」更新之飲水機,故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發票、號碼MQ-00000000、日期110年4月6日。 物品名稱 東方電飲水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21至42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編號 ㈡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中央悠樂棧」據點未實際採購東方電飲水機」新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黃莞嫻於110年6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飲水機並拍照,由黃菀嫻、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7月4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飲水機補助款8000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發票、號碼MQ-00000000、日期110年4月22日。 物品名稱 東方電飲水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26至43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編號 ㈢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中央悠樂棧」據點並未向「幸運草百貨商店」實際採購清潔劑,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中央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黃莞嫻製作包含上開不實購買清潔劑之款項201元在內之一般業務費核銷清冊業務文書後,黃菀嫻、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欄曾駿清之印章,一併於110年7月4日至社會局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6月7日 物品名稱 清潔劑 不實財產編號 無財產編號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26至435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編號 ㈣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揚雅悠樂棧」據點並未向「幸運草百貨商店」實際採購洗碗精,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揚雅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潘思涵於年6月30日製作包含前開不實購買洗碗精款項在內之一般業務費核銷清冊業務文書後,潘思涵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由周至衡於負責人欄位蓋用曾駿清之印章,一併於110年7月29日向社會局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行使,社會局承辦人員經審核後仍陷於錯誤,以為「揚雅悠樂棧」確有以86元採購前述商品故准予核銷,於110年8月31日講110年3月31日預付的16萬6433元(含本次86元)轉正為實支費用,並連同其他補助款一起匯給本案協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6月2日。 物品名稱 洗碗精 不實財產編號 無財產編號。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13至420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
編號 ㈤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雙連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新品「東方電飲水機」1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由周軒於110年6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飲水機並拍照,由周軒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7月29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飲水機補助款8900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電子發票、號碼MQ-00000000、日期110年4月22日 物品名稱 東方電飲水機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36至441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編號 ㈥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之物) 周至衡明知本案協會所屬「雙連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新品「二口瓦斯爐」1臺、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統一發票,於110年4月27日,在該等發票上加註「二口瓦斯爐」文字並蓋用周軒之印章後,由周軒於110年6月30日編制不實財產目錄業務文書,賦予下列「不實財產編號」欄之財產編號。復將社會局識別貼紙黏貼於舊有之二口瓦斯爐並拍照,由周軒施姿菁分別於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欄位核章後,呈被告蓋用負責人曾駿清印章。一併於110年7月29日向社會局行使申請核銷採購瓦斯爐補助款5000元,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KX00000000、日期110年4月27日。 物品名稱 Sakura二口瓦斯爐 不實財產編號 設-0000000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36至441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科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110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補助經費編號 ㈠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永倫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彈力帶、繩梯之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永倫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某職員填載包含上開不實購買之款項4200元在內之「預防及延緩施能照護計畫」之領據,一併於110年4月9日向社會局申請「預防及延緩施能照護計畫」之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4月7日。 物品名稱 ⒈彈力帶(數量15,金額3000元) ⒉繩梯(數量2,金額1200元) 不實財產編號 無財產編號。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42至444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編號 ㈡ 犯行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周至衡明知「幸運草百貨商店」早已於109年8月17日歇業,本案協會所屬「鄰江悠樂棧」據點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彈力帶、繩梯之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下列「不實憑證」欄所示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私文書,再指示不知情的「鄰江悠樂棧」某職員於其上填載「社團法人臺北市社區照護發展促進協會」及不實填載下列「物品名稱」所示之商品數量、價格,由李茜茹填載包含上開不實購買之款項4200元在內之「預防及延緩施能照護計畫」之領據,一併於110年4月9日向社會局申請「預防及延緩施能照護計畫」之補助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惟經社會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覺有異而未准予核銷而未遂。 不實憑證名稱 幸運草百貨商店收據、日期110年4月7日。 物品名稱 ⒈彈力帶(數量15,金額3000元) ⒉繩梯(數量2,金額1200元) 不實財產編號 無財產編號。 出處 申請補助經費之統一發票及設備照片等相關文件、及核銷相關紀錄(本院卷㈠第445至453頁參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科刑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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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