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ABTAWEE WISSANU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ABTAWEE WISSANU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
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LEABTAWEE WISSAN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諭令並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訊問後,
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
年10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
及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且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被告
復為外籍人士,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回,客觀上存
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
、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自由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0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