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17號
TPHM,114,上訴,451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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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ABTAWEE WISSANU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4、1
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LEABTAWEE WISSANU(下稱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有供
出同案共犯PORRAMETH THEAPNGOEN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等
等相關資料,供檢警為偵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適用,亦請審酌其犯後態度、為籌措父母親醫療
費用始犯案、本案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等情況,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PORRAMETH THEAPNGOEN(見桃檢114
偵3434號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PORRAMETH THEAPNGOEN或其他共犯
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本署未查獲
  PORRAMETH THEAPNGOEN而分案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尚難認被告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桃檢114偵3434號卷第11至18頁、第87至9
0頁;聲羈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66頁、第101頁;本
院卷第33頁、第73頁、第135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與其
餘共犯所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重量達6公斤之多,數
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
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
效,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提供共犯之相關資訊供檢警為查緝,犯後態
度良好,本案所運送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係為籌措
雙親醫療費用而犯案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
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被告辯護人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
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
嚴重,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情節
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大賣場職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
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9條等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ABTAWEE WISSANU泰國籍)          男  (民國91年【西元2002年】5月12日生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ABTAWEE WISSAN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ABTAWEE WISSANU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 與PORRAMETH THEAPNGOEN(暱稱「MAX」、通訊軟體LINE暱稱 「P」,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ORRA



METH THEAPNGOEN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LEABTAWE E WISSANU詢問是否願意以收取泰銖8萬元作為報酬,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本國LEABTAWEE WISSANU為圖牟利,旋即 應允。PORRAMETH THEAPNGOEN旋即為LEABTAWEE WISSANU訂 購入臺機票,並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指派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2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4樓8號、9號出境閘門,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裝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泰銖5,000元後,交與LEABTAWEE WISSANULE ABTAWEE WISSANU隨即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8號航班班機出 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 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行李箱,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行動電話 1支、行李箱1個及新臺幣4,100元(以泰銖5,000元換匯),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LEABTAWEE WISSAN U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434卷第87至89頁、重訴卷第101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12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3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434卷第21至53、59至80、13 1至16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 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PORRAMETH THEAPNGO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 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甚為嚴重,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職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泰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 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行李箱,係被告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 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 為PORRAMETH THEAPNGOEN因被告本案運毒行為而給予(見重 訴卷第66頁),此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客 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拾貳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3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6,848.53公克,驗餘淨重6,848.05公克。(見偵3434卷第177頁) 2 VIVO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號。 3 行李箱壹只 4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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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