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威
廖哲維(原名廖哲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練鴻慶律師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博威、廖哲維部分,均撤銷。
林博威共同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廖哲維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博威、廖哲維(原名廖哲緯)與謝政輝(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凌晨3時26分許,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萬豪酒店前,因故與張程崴發生口角,渠等均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地點,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
客觀上能預見若夥同多人徒手或持辣椒槍朝人體脆弱處攻擊
,仍可能造成傷勢嚴重,發生對方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及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林博威持辣椒槍近距離朝張程崴左眼噴灑辣
椒水,再接續以腳踹張程崴身體,廖哲維、謝政輝則接續徒
手攻擊張程崴,並因此致張程崴受有左眼球破裂撕裂傷未伴
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前方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治
療後左眼無光覺、左眼失明及雙眼視力符合輕度視障等級,
從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博威、廖哲維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
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威、廖哲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程崴發生口角
,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等犯
行,並均辯稱:跟告訴人無冤無仇,只有傷害告訴人,並沒
有重傷害的犯意,也沒有妨害秩序,應判無罪云云。渠等選
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部
分,林博威、廖哲維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確實沒
有因果關係,因如同任何人被辣椒槍噴到眼部後的正常反應
,告訴人當下其實是抱頭倒在地上,所以告訴人是否有辦法
正確認知攻擊者及攻擊部位,已有所疑問,且依據馬偕醫院
之回函第四點,馬偕醫院在認定到底是否為辣椒槍造成本案
的眼部傷害時,有提及告訴人有多處身體部位同時受傷,此
與林博威、廖哲維及證人杜欣翰所述林博威、廖哲維在攻擊
時,並未主要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之部分相符,且告訴人受傷
嚴重的是左眼,若按照卷內之影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
人的頭部在畫面以外,即以攻擊者來說,其實在告訴人頭部
位置的攻擊者是謝政輝,並非林博威或廖哲維。況廖哲維就
算真的有下手去踹告訴人臉部,其攻擊的也是右邊,亦不可
能造成左眼的失明,至多也是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故可以
確定造成告訴人眼睛受重傷的結果並非林博威或廖哲維客觀
之行為所致。其次,依照目前客觀事證,並無林博威、廖哲
維等人事前謀議之狀況,第一個與告訴人起衝突的是謝政輝
,林博威、廖哲維是事後因告訴人疑似在酒店外面叫罵,兩
人發生誤認之後,方產生本件的衝突,再加上林博威、廖哲
維及告訴人都是酒醉的狀況,時間又是深夜,故亦無法認為
林博威、廖哲維在行為當下,與謝政輝在主觀上有形成重傷
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以謝政輝應該要單獨針
對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至於關於刑法第150條部分,因
林博威、廖哲維之行為尚不足以引發公眾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未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故林博威
、廖哲維所為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26分許,
在萬豪酒店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林博威持辣椒槍
近距離朝告訴人左眼噴灑辣椒水,再以腳踹告訴人身體,
廖哲維則與謝政輝均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左眼球
破裂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前方出血及玻璃體
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無光覺、左眼失明及雙眼視力
符合輕度視障等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36頁至第44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517號函及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之截圖與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第129頁;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35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是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由原審針對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勘驗檔案名稱
:店裡2_頻道14_20240202032734)當庭勘驗之結果及所
得翻拍照片綜合以觀(見訴字卷第239至251頁),可知下
列情事:
畫面時間03:26:09 甲男與乙女走離告訴人,林博威走向告訴人,並持辣椒槍噴向告訴人臉部。 畫面時間03:26:10 告訴人轉身摀住眼睛,林博威伸出右腳踢向告訴人。廖哲緯、謝政輝站在旁邊看。 畫面時間03:26:11 林博威伸出右手打告訴人,乙女伸手阻止林博威。 畫面時間03:26:12 告訴人跌倒後坐在地上,並低頭以手護住頭部,甲男與乙女擋住林博威,謝政輝走向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14 廖哲緯走到告訴人旁邊,用右腳將告訴人踹倒。 畫面時間03:26:15 謝政輝右手甩開阻擋的乙女的手,彎下腰以左手揮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17 廖哲緯、謝政輝以腳踹已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18 廖哲緯彎下腰用右手揮向已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19 甲男將謝政輝推離告訴人,廖哲緯蹲下打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23 廖哲緯分別以左腳踹、右腳踢已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畫面時間03:26:26 林博威踢、踹告訴人數腳。
進而,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林博威先以兇器辣椒
槍噴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受刺激後旋即摀住眼睛,林博
威繼續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護住頭部,
接下來在短短20秒內,林博威、廖哲緯與謝政輝不斷對跌
倒在地的告訴人拳打腳踢,足認林博威、廖哲緯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存在。
(三)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左眼
前方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無光覺、左
眼失明及雙眼視力符合輕度視障等級,已達一目視能毀敗
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
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
2.經查,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至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傷原因
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當日會診眼科,診斷病名為「
1.左眼球破裂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2.左眼前方出
血及玻璃體出血」,且醫師囑言「左眼視力無光覺」;嗣
告訴人又於113年2月5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就診,診斷結果
為「視力檢查左眼無光覺達失明程度,其眼球破裂及受損
程度嚴重,後續視力應無法恢復」;113年5月10日至門診
眼科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無光覺;113
年6月14日至門診眼科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左眼無光覺,左眼失明及雙眼視力符合輕度視障等級;11
3年8月30日至門診眼科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左眼無光覺且左眼眼球萎縮,無法恢復等情,有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
13000651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等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7頁、第129頁;訴字卷第93頁、第257頁至第
350頁)。嗣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問題函詢馬偕
醫院,經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7
587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371頁),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三、左眼視力無光覺為外傷導致失明,與右眼因高度
近視所致的視力減退為不同病因。四、……於2月2日上午會
診眼科,會診紀錄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結膜血腫,角膜
破皮2*3mm,左眼前房全出血,左眼超音波及腦部電腦斷
層皆高度懷疑左眼眼球破裂,合併臉部挫傷、擦傷等情況
。綜合上述臨床表現,推測其左眼傷勢與外力撞擊毆打較
為相關。雖然辣椒槍射擊亦可能造成眼部傷害,但考量其
傷勢嚴重性及多處身體部位同時受傷,辣椒槍單獨造成如
此嚴重眼傷的可能性較低。五、張君(即告訴人)左眼因
外傷導致破裂、出血,視力喪失,與被告之行為有高度關
聯性。……六、張君的左眼已於113年8月30日記錄有眼球萎
縮情況,且無復原可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構成要件等情
甚詳。
3.綜合上揭馬偕醫院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函
覆資料,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係因外傷所致,此與右
眼高度近視之視力退化顯屬不同,且告訴人於113年2月2
日急診當下經診斷被高度懷疑左眼球破裂,再加上臉部受
有多處擦挫傷,因而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與外力撞擊或毆
打相關,且告訴人經歷約半年之密集治療後,其左眼在11
3年8月30日遭確診眼球萎縮,而再無復原可能,足認告訴
人之左眼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無訛。另參照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一目失明者即已符合保險給付之要件
,亦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結果甚明。
(四)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與林博威、廖哲緯之
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1.查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即已至馬偕醫院
急診,經醫生檢視治療,有馬偕醫院急診檢傷單1紙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59頁),則顯見告訴人自113年2月2日
凌晨3時26分許與林博威、廖哲緯與謝政輝發生衝突後,
迄至前往馬偕醫院急診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前後相隔
時間僅20餘分鐘,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馬偕
醫院急診之時間實屬密接。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
其臉部、眼睛四周,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噴完辣椒水之後,我眼睛完全睜不開,被告攻擊我的
地方大多集中在頭部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440頁),即
告訴人遭林博威、廖哲緯與謝政輝先後以辣椒水噴灑臉部
、以腳踹或徒手毆打之部位,顯集中在告訴人之頭部、臉
部,且衡情告訴人係遭毆打之對象,當對於自身何部分受
到攻擊、傷害,最為清楚,此種感知能力不會因為眼睛遭
受攻擊或倒地,而全然喪失,是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當
下其實是抱頭倒在地上,所以告訴人是否有辦法正確認知
攻擊者及攻擊部位,已有所疑問云云,顯屬無稽,是足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係因林博威、廖哲緯與謝政輝之傷害
行為所致。進而,林博威、廖哲維及渠等辯護人上訴所辯
:造成告訴人眼睛受重傷的結果並非林博威或廖哲維客觀
之行為所致云云,顯與卷內事證迥不相符,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2.又依據上揭馬偕醫院回函(見訴字卷第371頁),可知其
上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係受外傷所致,且
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應非辣椒槍單獨所致等情甚詳,且觀
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林博威、廖哲維皆有出手毆
打或以腳踹告訴人,加上觀諸告訴人急診時拍攝之照片(
見訴字卷第261頁、第265頁),告訴人眼睛周圍明顯有外
傷之事實,即堪認林博威、廖哲維對告訴人臉部、眼睛周
遭之傷害行為均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原因甚明。
3.雖證人即萬豪酒店泊車人員杜欣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於113年2月,我從事萬豪酒店的泊車工作。113年2月2日
凌晨3時至3時30分,我在酒店大門的門口泊車台,當時有
看到林博威、廖哲維跟別人起衝突,好像有射辣椒槍,林
博威、廖哲維都有動手,對方有反抗一下,然後就倒了,
倒了之後,林博威、廖哲維有稍微攻擊一下,就踹對方的
腳、身體,但沒有一直打。依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全程都
有看到告訴人的位置及狀況。有一個叫阿輝的光頭,即謝
政輝一直踹被害人的臉,除阿輝之外,現場沒有其他人去
攻擊被害人的頭部,因為被害人是用手護住頭,而現場其
他人攻擊被害人時,他們攻擊的部位我都有目擊到。依我
的回憶,目前在庭之林博威、廖哲維沒有用手或腳攻擊到
被害人的頭部,好像是被拉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至第164頁、第167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打人
的是以前來過的客人,所以我對他們有印象,被打的人我
不認識。這件事情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注意看到一開始
有人拿東西噴被害人眼睛這件事情,我只有聽到聲音,才
抬頭。我們蠻常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可知杜欣翰就有無任何人持辣椒槍攻擊告
訴人一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顯見杜欣翰理應並未全程
緊盯本案發生之過程,且依據杜欣翰自身所言,本案件之
發生與杜欣翰毫無關係,加上該酒店常發生與本案類似之
情事,衡情此等與杜欣翰個人無關之打架傷人事件,理應
不會使杜欣翰留下有太過清晰之印象才是,則杜欣翰於本
院作證之際,為何針對發生於1年半以前,不認識之告訴
人於短短數十秒內遭毆打一事之細節,竟然可以記憶的如
此清晰,實屬有疑,加上杜欣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先證稱
:就訴字卷第2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所示之情況,我
當時看到廖哲維抬起腳要踹被害人身體,但沒有踹到,我
記得這張是沒有踹到。因為我們蠻常發生這種事情,所以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但又證稱:就訴字卷第2
4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2所示之情況,我不知道一名白
色襯杉之人蹲在地上擦什麼東西,應該是擦血,我沒有很
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兩相對照,顯見既然
杜欣翰對於案發之際,在地板上的靜態物體是什麼迄今已
經記憶不清,豈能清楚記憶在本案短暫20秒左右之過程中
,當時身處現場之人在任何一瞬間之行為與動作,故杜欣
翰上揭所言,實難採信,更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林博威、廖
哲維之認定。
(五)林博威、廖哲緯在主觀上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1.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
擊之部位、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
2.經查,林博威持辣椒槍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必定會刺激告
訴人眼睛,嗣再與廖哲維、謝政輝一同分以腳踹或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而人之頭部、臉部廣佈重要之神經
,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林博威、廖
哲緯與謝政輝所為均將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
易體察之理,依林博威、廖哲緯於行為時均為30餘歲之成
年人,皆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於歷審審理期間均能為正
常應答,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
無欠缺或障礙,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渠等生活
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3.再依前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悉被告
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係於短短20餘秒內,分別對告訴
人為以腳踹或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被攻擊之部
位主要集中在頭部、臉部,業如前述,更有告訴人急診時
拍攝之照片左眼四周有明顯外傷可佐(見訴字卷第261頁
、第265頁)。是以,林博威、廖哲緯攻擊之部位均明顯
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眼睛四周,且渠等毆打或踢踹
告訴人之力道猛重,並非只攻擊告訴人一、兩下,而係持
續不斷的踢踹甚或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
力攻擊,而受有左眼球破裂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
左眼前方出血及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更可見林博威、廖哲
維確與謝政輝一同以強大之力道毆打或踢踹告訴人。基此
,林博威先以辣椒槍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於告訴人眼睛受
到刺激不及反應之際,將告訴人踢倒在地,廖哲維見告訴
人已經倒地,顯無力抵抗,仍與謝政輝持續以腳踢踹或毆
打告訴人,於短暫時間內,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
嚴重傷勢等情,已足認定。進而,林博威、廖哲維既可預
見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毆打、踢踹告訴人頭部、臉
部及眼睛四周,有極高可能會使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仍決意為之,是渠等
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4.林博威、廖哲維雖辯稱,渠等與告訴人並無嫌隙,係因口
角偶發爭執,對告訴人僅具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告訴人
之故意云云。然依告訴人急診檢傷單、病歷及照片綜合觀
之(見訴字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
7頁),可悉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時,主訴為臉部有傷
口,經診斷後確實發現告訴人左眼眶周圍腫,眼瞼無法翻
開等情,顯見若林博威、廖哲維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何以在人體諸多部位中,僅特意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
及眼睛四周等脆弱之處為攻擊?又何以下手次數如此密集
、力道如此猛烈?如此種種,均難以自圓其說。因此,林
博威、廖哲維主觀上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與渠等與告訴人間是否素有嫌隙無涉,故
林博威、廖哲維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5.林博威、廖哲維及渠等辯護人雖上訴辯稱:第一個與告訴
人起衝突的是謝政輝,林博威、廖哲緯是事後在酒店外面
,發生誤認之後,方產生本件的衝突,再加上林博威、廖
哲緯及告訴人都是酒醉的狀況,時間又是深夜,故亦無法
認為林博威、廖哲緯與謝政輝在行為當下,主觀上有形成
重傷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博威
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我剛從別的酒店喝完酒來萬豪
續攤,結果在萬豪大門口看到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我
想說告訴人在罵我,才跟告訴人起衝突,謝政輝、廖哲維
應該是以為對方跟我互毆才過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頁);同案被告謝政輝於警詢時陳稱:甲男(即
林博威)是住附近的鄰居,廖哲維是以前喝酒認識的朋友
,當天我是看到告訴人在罵林博威,而且好像看到告訴人
打林博威,我才過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廖哲
維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林博威、謝政輝是喝酒認識的,認
識大約4年,案發當時我在萬豪大門口前的泊車台,看到
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我以為告訴人在罵我,我沒有和
林博威、謝政輝同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互核上開3人所述,可知率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係林博
威,並非謝政輝,而各身為林博威鄰居、友人之謝政輝、
廖哲維見狀,便與林博威一起對告訴人施加重傷害暴行,
是渠等在主觀上顯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客
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進而,林博威、廖哲維及渠等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足採。
(六)林博威、廖哲維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下手實施強暴罪,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
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
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綜合前揭林博威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和丙男(即謝
政輝)是住附近的鄰居,認識大概10幾年,乙男(即廖哲
維)是以前喝酒認識的朋友,認識大概4、5年。案發當天
,我剛從別的酒店喝完酒來萬豪續攤,結果在萬豪大門口
看到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我想說告訴人在罵我,才跟
告訴人起衝突,謝政輝、廖哲維應該是以為對方跟我互毆
才過來幫忙等語;同案被告謝政輝於警詢時所陳稱:甲男
(即林博威)是住附近的鄰居,廖哲維是以前喝酒認識的
朋友,當天我是看到告訴人在罵林博威,而且好像看到告
訴人打林博威,我才過去幫忙等語;廖哲維於警詢時陳稱
:我和林博威、謝政輝是喝酒認識的,認識大約4年,案
發當時我在萬豪大門口前的泊車台,看到告訴人一直在罵
三字經,我以為告訴人在罵我,我沒有和林博威、謝政輝
同行等語,可悉渠等均係因告訴人在萬豪酒店前面罵三字
經一事,而一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無論林博威、廖哲
維與謝政輝是自動或被動聚集在萬豪酒店前,亦不論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
人以上行為無誤。
3.又查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均係因告訴人罵三字經,便
出手攻擊告訴人,即林博威先以辣椒槍噴灑告訴人後,3
人旋均即朝告訴人攻擊,詳如前述,衡諸常情,此際林博
威、廖哲維就以毆打方式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顯然均有所認
識,對於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亦有所預見。是綜合
整體脈絡及渠等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林博威、廖哲
維與謝政輝於在萬豪酒店前聚集之時,主觀上已形成欲對
告訴人施加強暴共同意思,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
暴力衝突,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瞭。
4.再者,觀諸上揭針對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可知萬豪酒店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
,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且萬豪酒店內,通
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
場屬公共場所至明。又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在萬豪酒
店前聚集,雖僅對告訴人1人施以強暴行為,惟附近往來
之車輛上乘客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雖案發當日為凌晨
3時許,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現場仍有車輛經過,
亦有告訴人之友人、萬豪酒店泊車人員在場,林博威、廖
哲維與謝政輝在車輛往來之道路旁及顧客進出之萬豪酒店
前,共同踢踹、毆打倒地之告訴人,顯見渠等憑藉群眾形
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林博威、廖哲維之行為
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5.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共
同行為之林博威所持辣椒槍具有刺激性,足對人之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林博威先持辣椒槍噴灑告訴人
臉部後,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便無間隔地分別以腳踹
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渠等均係相互利用林博威所攜之
辣椒槍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重傷害
行為,林博威、廖哲維自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
6.基上,林博威、廖哲維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渠等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甚明。進而,林博威、廖哲維及渠等辯護人
上訴所辯稱:因林博威、廖哲維之行為尚不足以引發公眾
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未有侵害公眾安全
之可能性,故林博威、廖哲維所為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林博威、廖哲維前揭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林博威、廖哲維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分別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林博威、廖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
(二)林博威、廖哲維與謝政輝間就上揭重傷害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林博威、廖哲維於前揭時、地,接連以腳踹或徒手毆打攻
擊告訴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法益,各係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四)林博威、廖哲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重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重傷害罪處斷。
(五)林博威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
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是林博威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林博威前已有傷害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犯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
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
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
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
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
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
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
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
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雖林博威、廖哲維共同持
辣椒槍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渠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詳下述),且犯案時間為深夜、過程亦屬短暫,造
成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尚非嚴重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足以評價林博威、廖哲維之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敘
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林博威、廖哲維罪證均明確,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在理由欄(六)5.部分,業已陳
明林博威、廖哲維均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且在論罪科刑欄中,亦敘明林博威、廖哲維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且應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共同正犯,惟在事實欄中卻記載:「
林博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謝政輝、廖哲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其3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
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
節,竟表示僅有林博威主觀上具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即原
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間存有上開明顯矛盾之處,有所不當
。
(二)林博威、廖哲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林博威、廖哲
維本案之行為具備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實有
疑義,亦難認林博威、廖哲維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其次,林博威、廖哲維2人之行為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