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04號
TPHM,114,上訴,4504,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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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83號、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8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黃義罪刑部分撤銷。
周黃義犯如附表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黃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愛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周黃義呂竑豫(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陳龍慈」、「周慎晏」、「好
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葉英祈、黃雨墨,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周黃義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後交予呂竑豫,或由呂竑豫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再由呂竑豫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
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得款項交予周黃義周黃義再依
「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周黃義呂竑豫、「好運平安」、「秦愛得」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三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呂竑
豫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三所示匯入帳
戶之提款卡;「好運平安」再告知呂竑豫提款卡密碼,指示
呂竑豫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三所示
金額;周黃義則依「秦愛得」指示負責監視呂竑豫領款及把
風。呂竑豫領出上開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周黃義因前揭㈠、㈡所示行為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
二、案經葉英祈、黃雨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承
威、陳宇鄭澤祐、何昱臻黃少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英祈、黃雨
劉承威陳宇黃少強、鄭澤祐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毓
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7
628卷】第47至55、65至69頁、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下
稱偵8414卷】第89至90、118至121、130至132頁、156至157
、184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同案被告呂竑豫提領清冊、同案被告呂竑豫持用門號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臉書頁面、LINE對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呂竑豫
之ATM 提領監視器影像、被告把風監視器影像、帳戶ATM提
領監視器影像等件在卷可憑(見偵7628卷第73至77、79、81
至85、87至97、105至113、143至151頁、偵8414卷第59至77
、79至83、85至86、111至115、144至149、168至173、177
至178、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
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
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就上開8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見偵7628卷第159頁、偵8414卷第221頁、原審113年
度審訴字第883卷第87、94頁、本院卷第189頁),亦坦承因
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見原審113年度審
訴字第883卷第87頁),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
白,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1萬5,000元),故被
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不
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規定。
 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其等損害,惟目
前均尚未履行等情。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
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
,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容有未合。
 ⒉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故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
,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
本案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雨
陳宇黃少強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與祖父、祖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曾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上工才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㈢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8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方式,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
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時間間隔不
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行之嚴重性及貫徹刑罰公平正義
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業經提領轉出,如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葉英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黃雨墨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⒈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⒉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何昱臻、編號2黃少強部分 陳宇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蔡佳怡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鄭澤祐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何昱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⒈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⒉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蔡佳怡部分。 2 黃少強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英祈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雨墨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何昱臻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黃少強部分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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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