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90號
TPHM,114,上訴,44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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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翌
任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
760號函暨補正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
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
7顆,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
李翌任留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被告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
,扣得子彈7顆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
卷第37至43頁、53至59頁);又扣案之子彈送鑑驗後,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
鑑定書附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第2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查獲之子彈為其先前之同居男友李翌任所有,其並
未持有等語。經查:
 1.被告供稱: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可以去驗指紋,李翌任
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放置於客廳電視櫃等語(111年度偵
字第43350號卷第183頁),與證人李翌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子彈是我的,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13、210頁),是被告辯稱該
子彈為李翌任所有,尚非無據。又被告雖知悉李翌任持有扣
案子彈並置於租屋處內,然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即有與李翌任
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犯意。
 2.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固曾稱:那些子彈不是我的,我當時被
關,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說是我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
3350號卷第11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
街000號13樓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
朋友,警方於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207至209頁),核與被告始終辯稱扣案子彈為李翌任
所有等語相符,且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
於其身上扣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乙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第117至135頁),足認李翌
任確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管道及能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之證述質疑其原審證詞之可信度,然證
李翌任為規避刑責,本即有否認該子彈為其所有之強烈動
機,況於證人李翌任之前後證詞相互矛盾之情形下,依罪疑
唯輕原則,亦不應於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
詞較為可信之情況下,逕採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理。
 3.當日警方在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於取得被告同意後
,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有被告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憑(111年
度偵字第43350號卷第37、141頁),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
樓,自不可能係於警方進入執行搜索時始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而依該子彈之查獲位置係垃圾桶觀之,雖無法排除被
告於警方前往執行搜索前即將扣案子彈丟入垃圾桶之可能,
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供稱:李翌任將子彈放在客廳電視機那邊
,他的東西我都沒有動,我本來想丟掉等語相符(111年度
偵字第43350號卷第98頁),然即令該子彈係由被告丟入垃
圾桶,亦僅能證明被告不欲保留李翌任所留下之該子彈,而
難認被告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翌任於警詢、偵訊中一致證稱:本案查獲子彈之處是被告的住處,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查獲時,我在觀察勒戒中,扣案的子彈不是我的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當時我男友去觀察勒戒,我知道屋內有子彈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子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此情應堪認定。證人李翌任雖於審理中改口稱:扣案子彈是我的云云,然證人李翌任於原審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111年9月6日,而證人李翌任在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時間為111年9月26日,距案發時間僅20日;相較於此,證人李翌任於原審改口之時間為113年12月2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3月,衡情偵查中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楚,且較少受到各種考量之影響,是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參以本案查獲時,證人李翌任係在觀察勒戒中,僅被告在上址住處,可知,被告是在警方查獲前,旋將子彈由客廳電視機附近取出,藏匿在廚房垃圾桶內。由此,益見扣案子彈為被告所持有,或至少為被告及其男友李翌任所共同持有,本案僅憑證人李翌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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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