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明
錡、馮豪杰(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蔡明錡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自幼罹患輕度精
神障礙,誤信學弟之言而為本件犯行,希望法院判輕一點,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蔡明錡辯稱:蔡明錡是
被詐騙集團利用,他的媽媽與爸爸也都有身心方面的症狀,
請從輕量刑等語。馮豪杰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警詢時有供出
暱稱「艾瑞克」的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行指認,我需要扶養
父親、罹病的弟弟及未成年子女1人,希望判輕一點,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或可以社會勞動的刑責等語。是以,被告2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馮豪杰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條文的
立法意旨,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
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
出上手的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
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
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實際從事洗錢犯行之人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由此可知,刑事被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免除其刑規定,除了刑事被告必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亦必須符合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的要件,也就是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至於所謂「破獲」,是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是以,刑事被告供出詐欺
或洗錢的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
係,並不是一有「自白」、「指認」,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
減刑。
㈡馮豪杰上訴意旨雖主張:我在警詢時有供出暱稱「艾瑞克」
的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行指認等語。惟查,經本庭依職權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該隊函覆表示:馮
豪杰雖至本隊製作相關警詢筆錄,但製作筆錄時對於上手交
代不清,警方無法查明上手的情形等內容,這有該隊114年9
月22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知,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並未因為馮豪杰的自白與指認,據以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馮豪杰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
誤,馮豪杰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分別從一重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因蔡明錡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馮豪杰則未
繳交犯罪所得3,840元,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就蔡明錡
、馮豪杰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未有
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
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
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
行超過20年,甚至已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
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
久,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
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2人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實不宜予以輕縱,方
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又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
給予被告2人量刑減讓的餘地。另被告2人偽造含「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紅榮投資」印文與簽署偽造「陳
明翔」署押的名牌或收據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危及紅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陳明翔」
的名譽,被告2人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
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何況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顯然均已從輕
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
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們的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馮
豪杰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
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
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但被告2人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已遭法院判處罪
刑,或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2人並非偶發犯,本案自不適合給予被告2人
(附條件)緩刑宣告。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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