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閔徵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閔徵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閔徵文(下稱被告)提供帳戶給「粘志銓」(業經另案判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82、9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再減1個月刑期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見111年度偵字第5903
1號卷第219至221頁、第23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6至97頁、
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82、121、122頁),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1年間)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既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應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以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前述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之角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
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
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粘志銓」,作為詐欺、洗錢
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再衡以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工作、需扶養父母(父中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81、123頁)
,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 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