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73號
TPHM,114,上訴,44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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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泰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泰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駱泰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2、11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詐欺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與前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高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無視政府因詐欺案件氾濫而屢屢宣導,所為實值非
難,幸告訴人諶政彥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
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卷宗第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於本案未獲有報酬,案發
後積極配合調查,而有悛悔實據,爰請衡酌上情,考量被告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幼子女待養,從輕量刑。
 ㈢經查,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
罪,固然非是,然於本案係依指示收取金錢,尚非核心地位
,且被告與告訴人會晤收款,為警當場逮捕,所生實害有限
,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明願為金
錢賠償,堪認已反躬自省,正視己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並斟酌公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認被告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
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
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
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
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
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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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