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67號
TPHM,114,上訴,446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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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鄭子洋(下稱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
條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屬於同罪質、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被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此類
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⑵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
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但經原審安排調解,與告訴人謝沅嶸達成調解,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其
餘2位告訴人則未到庭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
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
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子女同住,離婚,有
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
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
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
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
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而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謝沅嶸達成調解後,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
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另參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院表
示:希望和另外2未告訴人調解,請鈞院安排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4年10月17
日與告訴人方苾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新台幣199,886
元,並當場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方苾綺,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惟因告訴人顧雅婷表示:沒有
意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無法達成共識,致被
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顧雅婷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則難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顧雅婷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顧雅婷、方苾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顧雅婷 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網站「SweetRing」與顧雅婷結識,並向顧雅婷佯稱:可至「國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 13時26分許 20萬元 2 方苾綺 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佯為買家向方苾綺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方苾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 17時41分許 19萬9,886元 3 謝沅嶸 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先後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向謝沅嶸佯稱:下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謝沅嶸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 17時54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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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