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58號
TPHM,114,上訴,445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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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7號、第9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雁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張雁婷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1頁、第76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一個帳戶補貼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利益,於本案一次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其明知風險仍甘冒違法,又被告本案犯行導致
告訴人林星儒李士煌林楷倫陳克瑜(下稱告訴人等4
人)受有總金額近18萬元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
分毫,縱使被告稱其未獲報酬,然其行為對於協助詐欺集團
成功掩飾犯罪所得具有關鍵性作用,可認被告犯罪手段非微
,所生損害及危險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未能適切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量刑顯屬過輕;
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大量吸收一般民眾提供帳戶作為人頭戶,
司法機關量刑過輕,恐使潛在共犯認為此舉風險低、代價輕
,而未能發揮量刑目的中之一般預防效果,亦未能彰顯法院
對犯罪嚴重性之認知與立場,恐令社會大眾誤解國家對犯罪
態度消極,終致損及整體法律制度之正當性與司法權威之穩
定,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
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9407卷第90頁反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第56頁、第
100頁、第106頁,上訴字卷第61頁),且本案依卷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
院詳述如前,然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並據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量刑
時已考量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造成告訴人等4人財產法益受損,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等犯罪
或將來所生金融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等情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字卷第19頁),原審量刑時之用語
雖較為簡潔,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
指摘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⒊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未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顯屬過輕云云,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⒈所示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
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
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
無需扶養之人,擔任工廠作業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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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