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子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3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
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堯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後,
依其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曾因另案偵查中被通緝到案,且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度非輕,應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必要,依比例原則權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自114年7月28日予以羈押被告在案。嗣經本院
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關於被告之羈押事由,除之前所列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外,另因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
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
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本案,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業經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上開罪名,嗣經被告提起科刑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待宣判中。又被告另犯多件加重詐欺
等案件,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因被告所犯多次犯行,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
必要性。本院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
、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10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口頭表示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既已為本件延長羈押裁定,即有駁回此部分聲請之意,
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