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44號
TPHM,114,上訴,444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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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俊都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核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是因為誤信網路徵才,才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給
自稱家庭代工的成員。我不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共事,也
未曾收取金錢販賣提款卡,我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的不確定
故意。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基本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前某日,將他所申辦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附近的捷
運站內寄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的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的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的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他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而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
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的幫助工具。
 ㈡個人的金融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屬交易上重要憑信物件與資
料,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什
麼動機,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
頭戶」。因為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是為便利存戶提款之用
,提款密碼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得任意
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當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及
私密性甚高,除非與存款帳戶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尤其對方願意支付一
定對價取得時,更可預見有遭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此為當
代臺灣社會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本
件被告於案發時已超過40歲,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具備一般人所應有的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雖供稱為貼補
家用,上網應徵加工的工作,對方說可以先預支一筆錢,需
要他提供提款卡,以確保錢可以匯到他的帳戶等語;但被告
並未提供任何的對話紀錄加以佐證,而且被告如要預支一筆
錢,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給對方即可,又何需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甚至將提款卡置放於捷運站內的寄
物櫃中。由此可知,縱認被告前面的供述屬實,被告明知對
方的說法不合常情,卻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亦無從防阻,他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等情事,自已有預見
,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的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
縱使有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達
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 112年10月28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妤云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買家並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須做轉帳測試云云。 12時38分許 10,987元 2 朱玟卉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買家並佯稱:無法下單,須辦理簽署認證云云。 12時35分許 29,989元 12時35分許 50,000元 12時3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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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