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祈葳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祈葳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祈葳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高祈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24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至44、47至5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
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本案槍彈係於2年
前向住在新北市○○區○○○00○0號之「陳文秀」購入本案槍彈
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3-24
、158頁),惟因查無前述地址,被告亦未能明確指認陳文
秀之身分,故而未查獲槍彈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是以本案亦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之,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
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查緝現場,係由員警四人以縱列隊型沿樓梯步行上樓,
由手舉盾牌之員警率先進入房屋,其餘身著防彈背心之員警
跟上,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樊宗翰進入被告所在房間時,一
見到被告身影即出聲示意「不要動」,惟見被告有持槍朝向
房門(即員警)之舉動,員警即大喝(以下臺語對話以音譯
表示)「衝蝦、你衝蝦!?」並伸手壓下被告之持槍手與槍
枝,被告稱「嘸啊」,員警繼續質問以「你拿槍衝蝦!?」
、「提落來」喝止並要求被告繳出槍械,被告方鬆開手槍等
語,此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459至460、468至473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
警黃俊璋於原審證稱:本案原本是查車輛道路競速的公共危
險案件,因衝突的對方報案時說到被告持槍,我們有做心理
準備,進入時有防彈盾牌與防彈衣,第一個進門的同事拿盾
牌,我是第二個,後面第三個是樊宗翰,我們都有穿防彈衣
,進門之後樊宗翰先在房間裡看到被告,他喝令被告不要動
,第一時間就告知有槍(見原審卷第396、399至400頁),
及證人樊宗翰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去被告所在房間的,進去
後發現房間死角一個人拿著槍,我就問被告你要幹嘛,把他
的槍拿掉,並將他壓制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
,可知員警據報前往被告所在處所查緝前,已獲悉現場可能
有槍枝,且實際到場後,員警樊宗翰亦親見被告持槍以對,
遂上前壓制被告並取下槍枝。是員警樊宗翰當時依憑現有客
觀之證據,已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枝犯
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係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在前,
其嗣後雖配合員警查緝而上繳槍彈,仍難謂合於自首之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誤認進屋之人為其仇家
,才拿起槍枝,發現是警察後,即將槍枝放下,並告知員警
其持有槍枝等情,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依前述,員警樊
宗翰既當場發覺被告犯行,被告隨後放下槍枝投案之行為,
已無從認屬自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樊宗
翰,欲證明員警當時有揮武器,而使被告誤認係仇家前來乙
情,核與自首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亦僅2顆,數量非鉅,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告亦未持以從事其
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
由,然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配合繳
交槍彈,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槍彈期間未見持以犯罪,法益
侵害相對輕微,然被告有前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