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義
選任辯護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334
2、6235、7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泰義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泰義(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主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萬9,610元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本院114年字第633號
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252頁),然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2549卷三第100頁
;偵7742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02、106頁;原審卷三第13
5至136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乙○○
、甲○○、天○○、丑○○、壬○○、巳○○、戊○○、丁○○、午○○、未
○○、辰○○、寅○、卯○○、申○○、酉○○、癸○○、庚○○、地○○、
丙○○、己○○、辛○○、被害人戌○○、亥○○(以下合稱被害人乙
○○等23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乙○○、甲○○、天○○、丑○○、壬○○、巳○○、戊
○○、丁○○、午○○、未○○、寅○、卯○○、申○○、酉○○、癸○○、
庚○○、地○○、丙○○、己○○、辛○○、被害人亥○○分別以56萬8,
000元、40萬元、7萬元、4萬元、4萬元、25萬元、0元、12
萬元、8萬5,000元、8萬元、8萬元、2萬4,000元、4萬元、3
2萬元、4萬4,800元、1萬2,000元、8萬元、1萬2,000元、5
萬元、50萬元、10萬4,000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給付款項
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4
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調字第546
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241至243、263至264、277
至279、281、283至285、287至289、291、293至295、297至
299、301、303至305、307、309至313、315至317、319、32
1至323、325、32至329、331至333頁),然就被告本案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均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天○○、丑○○、壬
○○、巳○○、戊○○、丁○○、午○○、未○○、寅○、卯○○、申○○、
酉○○、癸○○、庚○○、地○○、丙○○、己○○、辛○○、被害人亥○○
分別以56萬8,000元、40萬元、7萬元、4萬元、4萬元、25萬
元、0元、12萬元、8萬5,000元、8萬元、8萬元、2萬4,000
元、4萬元、32萬元、4萬4,800元、1萬2,000元、8萬元、1
萬2,000元、5萬元、50萬元、10萬4,000元成立和解或調解
且均給付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
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量刑時,究
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
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
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
,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
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等23人施
用詐術而得手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高達60萬元、50萬元者,亦
有被害金額尚非甚鉅之1萬2,000元、1萬5,000元者,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相
當之量刑範圍,本應審酌個案情節及犯行嚴重程度妥適量刑
。然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何以未區分被害人乙○○等23人遭詐騙
之財產損害數額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年,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
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乙○○等23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先擔任申
辦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之交易App帳
號並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利用申辦虛擬貨幣交
易App帳號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並與告訴人乙○○、甲○○、天○○、丑○○、壬○○、巳○○、戊
○○、丁○○、午○○、未○○、寅○、卯○○、申○○、酉○○、癸○○、
庚○○、地○○、丙○○、己○○、辛○○、被害人亥○○分別以56萬8,
000元、40萬元、7萬元、4萬元、4萬元、25萬元、0元、12
萬元、8萬5,000元、8萬元、8萬元、2萬4,000元、4萬元、3
2萬元、4萬4,800元、1萬2,000元、8萬元、1萬2,000元、5
萬元、50萬元、10萬4,000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給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欲與被害人戌○○、告訴人辰○○進
行和解,惟因被害人戌○○、告訴人辰○○均拒絕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戌○○、告訴人辰○○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於本
院卷一第255、2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
大學觀光休閒學系肄業,從事火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
3萬初至3萬6,000元,家中有父母及兩名兄長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36頁;被告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附於本院
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乙○○、甲○○、天○○、丑○○、壬○○、巳○○、戊○○、午○○
、未○○、卯○○、申○○、酉○○、癸○○、庚○○、地○○、丙○○、己
○○、辛○○、被害人亥○○、告訴人丁○○、寅○之告訴代理人於
前引之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上分別就量刑表
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甚高,復 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前 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乙○○、甲○○ 、天○○、丑○○、壬○○、巳○○、戊○○、丁○○、午○○、未○○、寅 ○、卯○○、申○○、酉○○、癸○○、庚○○、地○○、丙○○、己○○、 辛○○、被害人亥○○分別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給付款項完畢, 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揆諸 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 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乙○○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甲○○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天○○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巳○○ 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戊○○ 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丁○○ 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午○○ 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戌○○ 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未○○ 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辰○○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寅○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卯○○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申○○ 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酉○○ 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癸○○ 原判決附表編號18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庚○○ 原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地○○ 原判決附表編號20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丙○○ 原判決附表編號21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己○○ 原判決附表編號22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辛○○ 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