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3、134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72、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紹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上訴範圍為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本院明示
:針對原判決2罪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54頁
),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23至27頁,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187至191頁,原審卷第234、284頁
,本院卷第123、154、15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成要件,
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
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供出販賣、施用毒品上手曾○嘉(姓名詳卷)乙節:
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函覆稱
:本分局依被告葉紹麟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曾○嘉,並於114
年3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381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14年8月14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附卷可稽。又曾○嘉通緝中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83至104、163頁)。
⒉觀諸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38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曾○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3月3日」。再經本院依聲請
調閱偵訊筆錄,本案被告於偵訊中指證:113年3月3日向
曾○嘉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4年9月16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
⒊由上可知,從毒品種類而言,本案被告係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曾○嘉則供應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另時間上而言,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予余至康,時序
上早於曾○嘉於113年3月3日供應第三級毒品毒品時間。是
以,難認曾○嘉為本案被告販賣、施用毒品之來源,被告
所犯2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
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施用毒品之經過
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販賣毒品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施用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
是以,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
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供出毒品上手,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因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且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原
判決事實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
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仍於113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余至康,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9月、2年9月)之犯後態
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均衡酌被告之年齡
、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㈢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主觀可非難性
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上開罪責之低度宣告刑,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又原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㈤此外,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已如
前述。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至康,待證事實:證明余至
康與被告認識長達1年,是同儕之間互通有無的狀況,可適
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
情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被告所指待證事實,核與刑法59
條規定之要件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余至康之必要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毒品罪,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