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軒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啓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啓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現由本院
審理中,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其已受上述重
刑之諭知,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0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