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伶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政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一年內給付曹竣仁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政伶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3、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希望以全額與告訴人曹竣
仁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除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判斷如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並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將有用
於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其申設虛擬貨幣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然考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原審已充分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而因告訴
人始終未到庭,雙方仍未能成立和解,量刑基礎亦無變動,
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確有意以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額即3萬9,950元予以賠償,且已攜帶上開
款項到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114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歷此偵審過程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負擔所承諾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3年,並應依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給付告訴人3萬9,950
元。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