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07號
TPHM,114,上訴,44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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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00號、第59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翊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4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56頁、第75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
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卷第85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57頁、上訴字卷第
56頁、第74至75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已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認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亦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予以說明
,並據以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高職畢業,擔任服務生且月收入為3萬元,需要扶
小孩,見金訴字卷第58頁)暨所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金訴字卷第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
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考量被告被本案所為幫助洗
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失,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原審
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
足採。
 ⒉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
科罰金,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亦非可採

 ⒊惟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
權,是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就
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予以准駁,末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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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