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
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
被告居所未出示搜索票前,被告即主動自行交付隨案移送之
毒品,並配合警方調查坦承犯行。被告依法規所論之犯行,
理應以自首論處,然地院顯然並未對被告自白或自首之部分
作有利之判決,請參酌被告之自首,在刑度上從輕量刑等語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經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
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
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見警方出示搜索票及主動交付屋內毒品等情
,有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卷第6、8頁),惟本案查
獲過程係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467
號搜索票,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有
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一、二、三級證物)
,施用毒品器具」搜索範圍包含處所、身體「受搜索人被告
本人」及電磁紀錄。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0頁)
,足見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已有線索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換言之,警方
於執行搜索時,告知執行理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應
扣押物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有新竹縣政
附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頁),
足見警方有確切依據得以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被告
所為主動交付毒品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有間,仍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如後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卻仍購買而持有,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配合檢警調查,同時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多寡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作為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因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藝品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減刑各情,並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已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考量,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