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彥風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3、78頁),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
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9顆」、
「非制式子彈1顆」並放置在車上,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潛在
危害,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亦難認被告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政府管制之物,竟無視禁令
仍非法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暨其前案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已知犯錯並相當後悔
,請考量其為家庭經濟來源,要扶養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
23、81至8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為,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風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具殺傷力之子彈壹拾參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風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16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 ,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 16時許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彥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762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手槍1把、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I G SAUER廠P365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9顆,研判均係口 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7〜8)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9〜10)」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76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 第4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具有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制式手槍、子彈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 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 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 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 人同時持有槍枝及適於該槍枝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 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槍枝之從物,而為該槍枝
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槍枝及該等彈匣在 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槍枝之範疇內 ,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 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30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罪,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多, 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 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一切情狀,仍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制式手槍、子彈 之政策,然竟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 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7628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證;未經試射之13顆子彈,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一節均不爭執,是該扣案槍 枝、子彈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試射結果,固均具 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 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