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杰晉
毛智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杰晉、毛智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杰晉、毛智利(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執行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又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2人因涉犯上開罪嫌,業據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3月、3年10月,依此情形已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
名該當,且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
被告2人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等犯罪歷程、環境、組織
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均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