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49號
TPHM,114,上訴,434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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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雨軒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江雨軒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廷」、「陳政傑」、「
王宥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宥麒」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
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原審之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
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
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
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
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
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角色,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
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
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陳奕廷」、「陳政傑」、「
王宥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接續犯:告訴人楊維震(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楊維「鎮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楊維震所
匯入之款項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罪。
  3.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成立累犯,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
補,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原審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等詞。
(二)本院之認定   
  1.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另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就前
案所科之刑,與他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0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所為本案2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成立累犯等情(見本院卷第8
5頁、第90頁),即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竟未記取教訓,猶於113年4月18
日擔任本案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相似,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7日
)相隔非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
加重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90頁),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
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9頁
,審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7
頁至第88頁);復陳稱其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出,
尚未領得報酬即遭查獲等情(見偵查卷13頁、第15頁,審
訴卷第3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有取得報酬,
參酌前揭所述,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指稱被告未賠
付被害人所受全數財產損失,不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等
詞,即非可採。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與集團成員分
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衡酌被告曾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案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雖分別與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然
均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9之3頁至第31頁)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4.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係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符合累犯之要件,業
如前述;但原審就此項前科資料,並未論以累犯,亦未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要難認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檢察官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5.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
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
與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
序,實值非難;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
行事之角色,非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並未實際領得
報酬,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一所示2名被
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從事鐵工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
,需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第89頁)。再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1
3、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6.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相近,侵害同類法益,併其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楊維震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維「鎮」) 113年3月底佯稱:假股票投資 113年4月18日13時9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13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4萬元。 2 李夢虎  113年1月24日底佯稱:假股票投資 113年4月18日10時14分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0時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6萬元、4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維震)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夢虎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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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