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穎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建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建穎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
本件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因負債,故將該900元報
酬直接抵債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900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
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崇豪」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
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且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
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為4萬5,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