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35號
TPHM,114,上訴,433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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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完晨皓



左自鐳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52、192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完晨皓
左自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00、153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完晨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晨皓始終自白認罪,且為
初犯,已與告訴人李滿堂和解,並付清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7萬2千元,被告因法律知識淺薄,有情輕法重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雖因所犯非加重詐欺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左自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左自鐳已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尚在羈押中,無法還款,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會全額
還款,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始有該條例第
47條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犯得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
2人所犯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
,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衡以告訴人遭被告完晨皓左自鐳詐騙之總金額共55萬2
千元(7萬2千元+10萬元+15萬元+16萬元+7萬元=55萬2千元
),被告2人雖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完晨皓
並履行完畢,惟均不足執為客觀上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依
據,皆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2人
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
度尚可,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左自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僅屬未遂;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詐取財物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完晨皓左自鐳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做工維生、月薪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請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尚屬適當,故就被告完晨皓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被告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1年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完晨皓主張其賠償告訴人7萬2
千元,應再減輕其刑乙節,惟履行於原審成立之和解之約定
條件,本為其義務,況本案被告完晨皓之罪質較被告左自鐳
為重,其履行和解條件不足為減輕其刑之新量刑因子。本件
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完晨皓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完晨皓以不詳方法
取得告訴人之資料後,以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於取得財
物後,再將告訴人之資料交付被告左自鐳,使告訴人損害擴
大,所為惡性非輕,難認被告完晨皓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至被告完晨皓之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等情,本院已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因認被告完晨皓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完晨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完晨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5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許晉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完晨皓左自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完晨皓左自鐳明知並無幫李滿 堂出售靈骨塔塔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應予更正為 「完晨皓左自鐳明知其等均無幫李滿堂出售靈骨塔塔位之 真意,竟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先由完晨皓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1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完晨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滿堂 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取得方式是否經過李 滿堂同意及同意利用之範圍,故起訴書未論以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部分亦不在審理範圍,下述(二)部分同)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許」。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嗣完晨皓提供李滿堂之手機 門號供左自鐳聯繫詐騙事宜,再由左自鐳假冒『許晉偉』之名 義分別為下列行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完晨皓再提供李 滿堂之手機門號供左自鐳(同上未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聯繫詐騙事宜,兩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左自鐳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完晨皓明知左自鐳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假 冒『許晉偉』之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6行「左自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假冒「許晉偉」之名義」,應予刪除更正為「左 自鐳再假冒「許晉偉」之名義」。
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至2行「嗣李滿堂於114年3月10日經 朋友提醒察覺有異便報警,後依員警指示與左自鐳約定於11 4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李滿堂於11 4年3月10日經朋友提醒察覺有異便報警,左自鐳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李滿堂依照員警指示與左自鐳約定於114年3月 13日12時35分許」。
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完晨皓左自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完晨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左自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所載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李滿堂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左自鐳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完晨皓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完晨皓迄未繳回 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非刑法第339條之4或上開 條例第43、44條之罪,自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而無從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前開方式榨取 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又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及被告左自鐳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僅屬未遂;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本案詐取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扶養狀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 故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完晨皓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參被告完晨皓 不僅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之資料,更以此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於取得財物後,再將告訴人之資料交付共犯左自鐳, 使告訴人損害擴大,所為惡性非輕,且表示無法立即賠償告 訴人,是難認被告完晨皓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至辯護人所述被告完晨皓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本院已於量刑上併予以審酌,因認被告完晨皓並無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完晨皓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3 .部分則獲有被告左自鐳取得財物3成即分別為4萬5000元、4 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完晨皓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19萬3000元(計算式:10萬+4萬5000+4萬8000=19萬3000) 。
2、被告左自鐳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 4.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7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 3.部分則自所取得15萬元、16萬元財物扣除朋分予被告完晨 皓之3成報酬後,分別取得10萬5000元、11萬2000元,是被 告左自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8萬7000元(計算式:10萬+10 萬5000+11萬2000+7萬=38萬7000)。3、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 尚未支付賠償,是其等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 告完晨皓用以與告訴人及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應諭知沒



收。
㈢、本案被告左自鐳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許晉偉」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該偽造之收據1紙,以及告訴人提出扣案被告完晨皓簽 立其姓名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52號                  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  被   告 完晨皓 
            
            
            
            
        左自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完晨皓左自鐳明知並無幫李滿堂出售靈骨塔塔位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完晨皓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附近,向李滿堂佯稱:有買方想出資購買李滿堂所有之 77個靈骨塔位,惟購買前須先繳納轉讓費用等語,致李滿堂 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嗣完晨皓隨即駕車搭載李滿堂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埔心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後收取之,完晨皓並交付收據1張給李滿堂。(二)嗣完晨皓提供李滿堂之手機門號供左自鐳聯繫詐騙事宜,再 由左自鐳假冒「許晉偉」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3年 12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附近,佯稱:可幫 忙賣靈骨塔位,但需先繳付稅金等語,致李滿堂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許,交付10萬元給左自鐳左自鐳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晉偉」之名義,虛偽記載錯誤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收款10萬元收據1紙交 付李滿堂,用以表示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2.於114 年1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佯稱:可 幫忙賣靈骨塔位,但尚有補稅金要支付等語,致李滿堂陷於 錯誤,交付15萬元給左自鐳;3.於114年2月11日18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佯稱:因要6月才能拿到 完稅證明,如需提前拿到完稅證明,需先支付給專員打通費 用等語,致李滿堂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左自鐳;4.於11 4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附近,佯稱 :尚有補稅金要支付等語,致李滿堂陷於錯誤,交付7萬元給



左自鐳左自鐳再將上開向李滿堂收取之7萬元詐欺款項朋 分給完晨皓
(三)嗣李滿堂於114年3月10日經朋友提醒察覺有異便報警,後依 員警指示與左自鐳約定於114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3樓面交補稅金3萬元,嗣左自鐳依約到 場向李滿堂收取3萬元現金後,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李滿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完晨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完晨皓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滿堂佯稱:可介紹買家購買告訴人李滿堂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完晨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萬2,000元後,並未告訴人做任何事之事實。 (2)被告完晨皓坦承有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被告左自鐳,並有收取被告左自鐳交付之7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左自鐳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滿堂佯稱有買家想出資購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被告左自鐳於113年12月30日有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完晨皓有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被告左自鐳,並有收取被告左自鐳交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左自鐳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並遭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滿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完晨皓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佯稱:有買方想出資購買其所有之77個靈骨塔位,惟購買前須先繳納轉讓費用等語,向告訴人收取7萬2,000元,並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左自鐳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賣靈骨塔位,但需先繳付稅金等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被告左自鐳於113年12月30日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左自鐳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並遭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2份、收據2張、交易明細1份 (1)證明被告完晨皓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7萬2,000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左自鐳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佯稱:可幫忙賣靈骨塔位,但需先繳付稅金等語,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額,被告左自鐳於113年12月30日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完晨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左自鐳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完晨皓左自鐳先後向告訴人李滿堂詐取財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李滿堂)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左自鐳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之名義詐欺告訴人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 造成之重大影響,爰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 以示懲儆。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許晉偉」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左自鐳有交付14萬4,000元詐欺贓 款給被告完晨皓,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完晨皓否認,被告完晨皓於偵 訊時僅坦認有收取7萬元詐欺贓款,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證人



即同案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完晨皓收取之 詐欺贓款有達14萬4,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完晨皓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左自鐳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 嫌。惟本案被告左自鐳交付詐欺贓款7萬元給被告完晨皓係 為朋分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犯 意可言,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顯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尚受前開詐欺罪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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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