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3、189頁);上訴人即被告LIEZL CARLA YA
MZON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89頁),並具狀撤回關
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的
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
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
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
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
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因其尚
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
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告以前述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惟被告檢、警訊問或詢問其所涉犯罪事實時,已有辯明
其犯罪嫌疑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若仍否認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認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177頁;本院卷第196頁),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此有歷次警
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1頁
、第119至124頁、第141至147頁、第211至213頁),且觀諸
上開訊問或詢問之過程,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均詳細詢
問或訊問本案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縱使未詳細翻譯或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既於上開訊問或詢問其所涉犯罪事
實之過程時,已有辯明其犯罪嫌疑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卻仍始終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一再辯稱:「他告
訴我裡面是雪茄和衣服。我沒有懷疑過裡面的物品,也沒有
打開來檢查裡面的物品」、「我不知道内容物是毒品,Mark
告訴我内容物是合法的」、「我知道大麻是違禁物,但我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是大麻,不然我不可能會帶來臺灣」
、「Mark當時跟我講說就是讓我免費來臺灣玩一趟,我沒有
想太多,且對方說行李箱内沒有違禁物」、「(本件涉嫌運
輸毒品,是否承認?)我不承認,因為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
的東西是毒品」、「我瞭解這些犯罪事實,但我想說明的是
我沒有犯罪,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東西是違禁物」云云(見偵
卷第10、121至123、142至145頁),顯未於偵查階段對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事實為坦白供承,實難認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始足當之。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供稱:有個叫MARK(即JAKEEM MARTIN)的人叫我帶
行李箱進來臺灣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並提出網路搜尋新
聞報導資料1紙(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辯護
人亦以: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即JAKEEM MARTIN之相關資料
,因JAKEEM MARTIN曾因持有槍枝等案件經加拿大警方逮捕
,被告業已透過家人提供JAKEEM MARTIN涉犯上開案件之新
聞報導,應可認被告所供資料屬實,足使偵查(或調查)犯
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共犯JAKEEM MARTIN,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
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覆: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30046201號函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5頁);又被告就上開網
路搜尋新聞報導資料所涉內容係指JAKEEM MARTIN一節,供
稱:我之所提出上開新聞報導,係以JAKEEM MARTIN或其所
居住地區之地名為關鍵字,在網站上搜尋得之;我之前和JA
KEEM MARTIN交往過,有看過他的駕照上所顯示之居住地區
,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確切住址為何,我也不記得他的生日,
只知道他今年大約3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與MARK(即JAKEEM MARTIN)在健身
房認識,不算是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與其上開供
稱:曾與JAKEEM MARTIN交往等語並不相符,則被告上揭以J
AKEEM MARTIN所居住之地名為關鍵字至網路搜尋之新聞報導
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所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個人資料,實有
疑問;況細譯上揭網路搜尋新聞報導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21頁),亦僅係一位名為「JAK
EEM MARTIN」之男子涉犯持有槍枝等案件經加拿大警方逮捕
等情,與本案運輸毒品亦無關連,實難認被告業已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16條部分:
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加拿大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入
境我國,而加拿大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應可適用刑法第
16條但書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惟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
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且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具有雙學士之學位,且在
加拿大從事牙醫技士之工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20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78頁),顯見被告為具有一
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
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
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
大麻是違禁物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被告當可認知大麻
仍為毒品及管制物品而遭各地政府所管制、禁止,遑論被告
之工作性質為牙醫技師,對於藥品、毒品使用之界線,應更
較常人有所認識,則本件被告所為自仍具有違法性認識,自
無由據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
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為有期徒刑10年,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經審酌其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僅係依指示運輸本案
毒品入境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獲取利益,被告亦非
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地位,行為惡性與
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犯罪
整體情狀觀之,認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審酌大麻為
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運輸毒品入境我
國,對於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
康,幸於甫抵達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前段減輕其刑,實
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
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
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不符合刑法第
1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
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量
處之刑,僅略高於該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5年),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