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EZL CARLA YAMZON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IEZL CARLA YAMZO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LIEZL CARLA YAMZ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現由本院審理
中,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加拿大籍人士
,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
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