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25號
TPHM,114,上訴,432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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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章達(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等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7955卷第137至138、184、284頁
;原審卷第28至29、77至91、192頁;本院卷第10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刑事上訴書狀中記載「馬振銓(音同)」為使用
暱稱「PARAMATE LAOPRASERT」之人,負責與聯繫本案毒
品之來源,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於民國113年5月18日被
告為警查獲時在場並經員警逮捕到案云云。惟查,被告先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113)年4月8日從越南前往泰
旅遊,在泰國曼谷的Siam夜店接觸到大麻軟糖,當地泰
國籍男子Afon帶我去該夜店區遊玩,認識街上當地夜店的
推銷業務,業務直接打開大麻軟糖請我吃,1包裡面有5、
6顆,我就直接拿起來吃,吃完之後感覺心情比較平順,
我試用後當場用1,500元泰銖現金付款,跟業務訂購1箱,
我不清楚裡面確切有幾包,業務用英文跟我說大概有30包
,我提供臺灣地址、電話、收件人請他郵寄,後來Afon有
通知我已經寄出等語(見偵17955卷第17至18、221至222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跟「Afon」有在
國外見過面,他是泰國人,進口數量是「Afon」自己決定
,我在泰國就給他錢,他就寄給我,其他扣案的大麻軟糖
也都是「Afon」一起運輸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
頁)。綜觀被告前開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本案
毒品來源,其始終未曾提及「PARAMATE LAOPRASERT」之
涉案情節,更未曾提及「馬振銓(音同)」與本案之關聯
性,且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馬振銓(音同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正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則被告所述毒品來源為「馬振銓(音同)」乙情是否為
真,顯非無疑。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調查官固於113年5月18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婉儀檢察官指揮,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臺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人員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蘭夏會館汽車旅館211號房)拘提被告到案,另由臺
中市第一分局人員將在場之「陳俐穎」、「陳詩吟」、「
蔡佩蒂」、「馬鐙權」及「林晨雨」5人帶回該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惟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
犯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北檢力宿113
偵17955字第11490830690號函及市調處114年8月5日北防
緝字第11443637240號函及其檢附臺中市第一分局113年5
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含馬鐙權之臺中市第一分局調查
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71至85頁),則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
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
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
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軟糖(毛重2,421公克,淨重2,210.51公克)入臺,
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
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母親目前罹有右側領下
腺腫瘤,被告之外婆亦年邁,均須倚賴被告照顧,而被告係
擔任醫美診所負責人,有穩定之工作,並非係倚賴犯罪賺取
暴利之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依前開市調處回
函可知於113年5月18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馬振銓(音同)
」確實有在場,顯然被告對於配合警方的調查或要追溯毒品
來源有相當誠摯的努力,又近期被告因嚴重腹痛、呼吸困難
,緊急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腹腔鏡橫膈膜疝氣修補併胃底摺
疊手術、腹腔鏡囊腫切除手術,術後恢復情況不佳,並因長
期壓力至持續心絞痛、呼吸不順,已罹患狹心症,須長期接
受投以抗血小板藥物、血管擴張治療,是被告本案應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不無
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前開市調
處回函可知於113年5月18日被告為警查獲時,「馬振銓(音
同)」確實有在場,顯然被告對於配合警方的調查或要追溯
毒品來源有相當誠摯的努力,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
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所為實不可
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現任醫美診所負責人、年收約新臺幣100餘萬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PARAMATE LAOPRASERT」之涉案
情節,亦未曾提及「馬振銓(音同)」與本案之關聯性,更
未提出任何關於「馬振銓(音同)」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
、正犯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所述毒品來源為「馬振銓(
音同)」乙情為真,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對於員警之調查
或追溯毒品來源有何誠摯的努力;另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擔任醫美診所負責人等情,業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被告之母親目前罹有右
側領下腺腫瘤,被告之外婆亦年邁,均須倚賴被告照顧,又
近期被告因嚴重腹痛、呼吸困難,緊急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
腹腔鏡橫膈膜疝氣修補併胃底摺疊手術、腹腔鏡囊腫切除手
術,術後恢復情況不佳,並因長期壓力至持續心絞痛、呼吸
不順,已罹患狹心症,須長期接受投以抗血小板藥物、血管
擴張治療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
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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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