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23號
TPHM,114,上訴,432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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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12-
113頁),被告李弘儒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所受40萬元損害未經填補
,原判決卻因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相悖,此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
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即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之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
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S」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併考量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等語。經核原審已詳細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不當等語。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而其向被害人所收
取40萬元詐欺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身分
不詳之收水車手收取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
、57-59頁),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總金額,原判決關於被告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等語,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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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