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鴻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銘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銘鴻(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
錄(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而參與應召站集團,
惟究其行為分擔之部分,僅係協助應召女子生活起居、收取
現金轉交上游,所得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9,975元,參與
犯罪期間僅3個月而已,堪認被告僅係應召站集團最底層之
成員,堪認惡性尚非嚴重,被告亦願交還此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均已退休,被告與胞弟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欲改善家中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繼續安分
從事外送員之正當工作,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被告對於原
判決所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坦承認罪,請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准予減輕其刑,並諭知
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時間、地點相
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性交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未遵法紀,而為本案犯行,所
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
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綜觀其情節,相較於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
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則
為有理由,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本案所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向本院繳
交犯罪所得39,975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
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稽,暨被告年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60頁、本院卷第59、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次初罹刑典而犯本案犯行,於本 院坦承犯行,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酌以其陳稱目前擔任外 送員,行程總數已達14,634次,有其提出之外送平台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尚堪認穩定從事正當職業,綜 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 矯正效果之情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 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使其能以義 務勞務回饋社會之方式彌補等考量,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