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13號
TPHM,114,上訴,431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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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翔明知其未獲陳淳仙授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陳淳
前因委託其辦理機車貸款而交付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電子檔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某不詳地址,偽以陳淳仙之名義,以手機上網
在線上填具申請書,在申請人資料簽名欄位上,以電子簽名
之方式偽造「陳淳仙」之簽名2枚而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
利用陳淳仙上開資料向聯邦銀行行使,因而取得以陳淳仙名
義申辦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陳淳
仙、聯邦銀行
二、葛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於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在金耀銀樓,
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淳仙」之簽名1枚,偽造信
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8,720元,並將黃金塊1個(重量為2.98錢
)交付予葛翔,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操作自助繳費機,接續以小額刷卡免於簽單上簽名之方
式感應刷卡,致自助繳費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
,而完成支付診療費720元、430元,葛翔因而復取得共1,15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淳仙。
三、案經陳淳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葛翔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
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第54頁、第
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2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淳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
證人林玉薇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均屬相符,並有聯邦銀行線上辦卡(書面版)(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聯邦銀行盜刷明細(見偵卷第23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聯邦
銀行114年4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3331號函及所附信用
卡申請資料、消費簽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將非法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加
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係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
分證圖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
方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持本案信用卡向銀樓之店員表彰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刷卡,並取得價值2萬8,720元之財物,此部分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持本案信用
卡在自助繳費機以小額刷卡免簽名而感應刷卡,並獲得免
付價值共1,1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綜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漏未
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
分證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分別與已起
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法院當庭
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
本院卷第75業、第97頁至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性
質上屬準私文書,而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在聯邦銀行線上辦卡申請書上
偽造「陳淳仙」之電子簽名2枚,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陳淳仙」之簽名1枚,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本案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1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機車
貸款之機會,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冒用
告訴人名義而使用其身分證申辦本案信用卡,更另持本案
信用卡供己花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
未給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於原審所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之刑,並均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黃金塊1個(重量為2
.98錢)、1,150元(計算式:720元+430元=1,150元),
均未扣案,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於原審宣
判時尚未履行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自仍應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其次,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
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衡諸本件案發後,
前開卡片已失其作用,幾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申請書、簽單各1紙,已分別傳送予聯邦銀行
交付予店家收受,不復為其所有,故均無須沒收,惟簽單
上偽造之「陳淳仙」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至申請書上偽造之電子簽名2枚並無實體,不需沒收
。此外,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身分
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電子檔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全部上訴。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及積極賠償之誠意,
而未審酌以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亦已由家屬代為清償,亦不應予以沒收。此外,被告所
為犯行具有高度重疊性,原審未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仍數罪併罰,重複計算,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原審確已有充分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縱使被告於原判決之後
,確有依據與和解條件,共給付1萬5千元與告訴人,此有
114年6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14年7月25日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4年8月31日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但上情本即為被告依據和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發生
並未逾越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充分參酌之量刑因子。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漏未審酌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況被告本案犯行明確,犯罪情狀非微,實查無
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即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所辯稱:原審未審酌被
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及積極賠償之誠意,而未審酌以刑法第
59條酌減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
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
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示之被告犯行詳細以
觀,可知被告所犯兩部分犯行係先後於113年4月10日、4
月26日所為,時間上相距甚久,更無重疊之情,且被告前
後犯行之行為態樣及主觀上犯意亦截然有別,故被告顯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先後獨立構成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進而
,被告上訴所辯稱:被告所為犯行具有高度重疊性,原審
未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仍數罪併罰,重複計算
,顯有錯誤云云,顯無視法律之規定,徒憑自身想像,空
言上訴,當屬無據。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聯邦銀行消費明細及存款憑證
、消費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0頁),欲用以
證明被告上訴所主張:已由家人代為清償聯邦銀行1萬5,0
00元及已償還告訴人15,000元乙節,然如前所述,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其偽刷本案信用卡消費
2萬8,720元取得之黃金塊1個(重量為2.98錢)及免除之
診療費共1,150元,是上揭償還之1萬5,000元顯未足賠償
聯邦銀行之全部損害,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15,000元係其冒用告訴人
之身分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賠償,與原審認定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無關,並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進
而,原審諭知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黃金塊1個(重量為2
.98錢)、1,1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任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所辯:
針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已由家屬代為清償,亦不應
予以沒收云云,亦屬無理,惟待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執行沒收、追徵之際,自應由檢察官衡酌是否將上揭清償
聯邦銀行之15,000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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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