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宗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㈡附表2部分為罪刑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
部分,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2部分為罪刑全部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關於科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1之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知錯,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
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資金周轉問題,於竊取告訴人楊婉伶
之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
支票並交予各債權人以為其借款之擔保,犯罪次數不少,且
均非小額;復就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金額及交付之債權人等內容亦陳述不清,可見被告
就其所犯非無隱瞞;迄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各債權人達成和
解,是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狀,爰均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
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問題
,竟於竊取告訴人所有管領之日盛銀行支票後,依其所需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債權人等作為借款之
擔保、訂購貨品之付款,侵害各債權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
至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
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各
編號所之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
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
原量刑基礎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罪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
事 實
一、楊宗憲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日至
楊婉伶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
楊婉伶所有管領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已填寫支票應記載事項
完畢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作為
其周轉資金時借款或付款所用(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後,現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予「陳明燦」(1
張)、「吳東榮」(2張)及不詳廠商(1張)(詳如附表所
示),作為其向「陳明燦」、「吳東榮」借款時之擔保及向
不詳廠商訂購貨物付款之用,使「陳明燦」、「吳東榮」及
不詳廠商,誤信可獲擔保或取得對價而陷於錯誤,遂出借款
項、交付貨物。
二、案經楊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1頁、調偵
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60頁、第90頁、第167頁至第1
70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楊婉伶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支
票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銀行被竊支票總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14頁至
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為告知(見原審卷第162頁、本
院卷第100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
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後,係依借款擔
保、訂購貨物付款需求等,分別交予「陳明燦」(1張)、
「吳東榮」(2張)、不詳廠商(1張),且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跟原審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部分我
都承認,但是附表2的4張票據,其中一次我同時交付2張,
應該只成立3罪,我記得我是同時交付58萬、54萬的2張支票
給吳東榮,85萬的那張票是交給陳明燦,至於63萬的那一張
我就不記得了(按:不詳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可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係於竊取後分別交
付予債權人「陳明燦」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吳東
榮」2張(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及不詳廠商1張(
支票號碼:FA0000000),以施用詐術為借款之擔保及訂購
貨物之付款無訛。又被告就附表各次交付竊取之本案玉山銀
行支票予債權人、不詳廠商;其中交付吳東榮為2張,應可
合理推論為同一時間所交付(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而僅論以一行為;故就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合計應論以詐欺
取財3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係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3
)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於理由欄亦認其附表2各次交付
竊取之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予債權人或不詳廠商,應論以詐欺
取財3罪,但於其附表2卻論處4次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合
。⑵原判決未具體確定各次交付之被害人,就各次詐欺取財
對象之認定,亦未明確,容未允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此(即原判決附表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竟於竊
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依其所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予債權人、不詳廠商作為借款之擔保、訂購貨品之付款
,侵害各債權人與不詳廠商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侵害各債
權人及不詳廠商之財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各債權人、不詳廠商借款
或擔保貨款,是被告因以該等支票而取得之借款或貨品,固
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4
所示支票業經債權人自日盛銀行帳戶兌現(見偵卷第7頁、
第31頁),而實質已獲得免除該借款債務之利益,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外,
其餘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已兌現,且其中編
號1所示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業已歸還(見調偵卷
第14頁)。換言之,被告因此所負之借款或貨款債務,倘已
清償,則被告實質已無獲有犯罪所得;若未清償,則被告仍
對該等債權人、不詳廠商負有清償之責,是本件倘仍就該等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3)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
附表1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
、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交付對象 備註 主文 1 2、4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2日 580,000 54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吳東榮」 已歸還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3 110年12月10日 630,000 FA0000000 不詳廠商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6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FA0000000 「陳明燦」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1: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3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4 CC0000000 111/01/05 2,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8 CC0000000 110/12/31 7,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0 CC0000000 110/12/01 3,500,000 已兌現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 CC0000000 110/11/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12 CC0000000 110/11/0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3 CC0000000 110/10/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14 CC0000000 110/10/19 600,000 已撕毀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15 CC0000000 110/12/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16 CC0000000 110/09/2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7 CC0000000 110/10/27 6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18 CC0000000 110/11/13 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19 CC0000000 110/03/1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20 CC0000000 110/06/15 2,000,000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5 21 CC0000000 110/10/31 1,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23 CC0000000 110/04/07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7 25 CC0000000 110/11/01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 26 CC0000000 110/10/2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9 27 CC0000000 110/10/14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 30 CC0000000 110/08/30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1 31 CC0000000 110/04/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2 33 CC0000000 110/08/0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34 CC0000000 110/07/15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4 35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36 CC0000000 110/11/29 1,99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6 38 CC0000000 110/12/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7 40 CC0000000 110/05/0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41 CC0000000 110/12/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9 42 CC0000000 110/01/13 5,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0 43 CC0000000 110/11/1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1 44 CC0000000 110/11/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2 1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4 5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5 7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6 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7 2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8 24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9 28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0 2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1 3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2 37 CC0000000 不詳 5,200,000 已歸還 43 3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原判決附表2:
編號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主文 1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5日 580,000 FA0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3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63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4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2日 54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6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