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以
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科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無知,輕信網路上朋友的介紹
而從事相關工作,最後導致觸犯法律,對於自身的行為深感
抱歉,被告為單親爸爸、獨自扶養2名年幼子女,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40
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扣案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裡面25,000元是本案報酬,其餘是自己
跑外送賺到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6頁),然被告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加入本案工作大約5天,被告查獲這天是最後1
天,一開始是說算月薪6萬多元,從我開始工作前4天,第1
天先給我5,000元,後面幾天也陸續給我錢,總共加起來25,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則被告是否已領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況
上開現金25,000元已扣押在案,尚無自動繳交問題,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問題,已如前述,是被
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又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其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
以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
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
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工作為打零工或做外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 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且被告尚有詐欺等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