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巧蓁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未向告訴人等道
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相關陳
述,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並未提
起上訴,仍應寬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除同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犯
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造成告訴人等
所受財損甚鉅,迄未與之和解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取報酬,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
審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檢察官上
訴指摘各節亦均予審酌,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
迄未改變,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