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70號
TPHM,114,上訴,427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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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9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侑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侑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楊侑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8月2
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以:我對本案沒有印象云云,執為抗
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偵查卷宗
第189至190頁),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屬
犯罪階層較低之涉險性角色,告訴人曾玉貞遭詐騙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害,然依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被告是以每日薪資5000元計酬,所收取款項已
悉數繳交上手,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較諸被告於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為重
(本院卷第41至58頁),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
利益、所肇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
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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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