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郁萍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郁萍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郁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鐘郁萍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
記載: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上游李○全、翁○
舜、郭○丞,請依法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23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琳諭提起第二審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
,請依法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
31頁)。是認上訴人2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鐘郁萍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
文)。經查:
⒈被告鐘郁萍於偵查中之前階段否認犯行,惟其最後1次警詢
時坦承犯行(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7卷《下稱偵56947
卷》第204頁),且因檢察官最後1次偵訊時,未再訊問被
告鐘郁萍是否認罪,致被告鐘郁萍無表示坦承與否之機會
,不應由被告鐘郁萍承擔此不利益,故仍應以被告鐘郁萍
最後有表示機會之上開警詢所為供承為準,是認被告鐘郁
萍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嗣被告鐘郁萍於原審、本院之歷
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
卷第52、164頁,本院卷第142、239頁),其於原審供稱
: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鐘郁萍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雖被告鐘郁萍於警詢中供出收水李○全、翁○舜,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
30099037、1140000593、11400254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桃園分局114年9月
1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185至204頁)。然因檢警機關查獲之
共犯李○全、翁○舜,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所定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構成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鐘郁萍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罪(見偵56947卷第204頁
,見原審卷第52、164頁,本院卷第142、239頁),因而
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李○全、翁○舜(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5至204頁之桃園分局114年9月12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鐘郁萍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減輕其
刑(依被告鐘郁萍所為洗錢之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惟因被告鐘郁萍所犯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陳琳諭固於原審、本院認罪,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原審卷第307頁),惟因被告
陳琳諭於偵訊中辯稱:我不承認,因為在臉書看到兼職工作
而去應徵,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桃檢11
3年度偵字第56948號卷第102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鐘郁萍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警詢中供出共犯李○全、翁○舜等人,
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李○全、翁○舜,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本案關於被告鐘郁萍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鐘郁萍上訴主
張供出上手、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
告鐘郁萍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對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鐘郁萍正值青壯
,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原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珮
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鐘郁萍犯後坦
承犯行,供出共犯李○全、翁○舜予檢警機關追查,業與告訴
人於原審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4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107、245、247頁)等犯後態度
;其所犯參與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後段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收取贓款251萬5,295元,致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琳諭部分)
㈠被告陳琳諭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琳諭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琳諭正值青 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 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考量被告陳琳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陳琳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琳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 告陳琳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4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琳諭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陳琳諭於原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為獲取報酬,其持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67萬6,350元 及黃金1公斤(價值約272萬3,650元),嗣依指示放置指定 之車輛底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陳琳諭於偵訊否認犯行,歷次審判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認原判決對被告陳琳諭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係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對於被告陳琳諭之量刑有何 違法、不當。
㈣至被告陳琳諭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另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提出之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其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
,而原判決已將「被告陳琳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列入量刑 因子。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陳琳諭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 原判決對被告陳琳諭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縱與被告陳琳諭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陳琳諭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