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54號
TPHM,114,上訴,425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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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廖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4號、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7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986號、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14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楊紫琳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為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4,000元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和解筆錄、郵政無摺存款
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3頁)可稽,堪認被
告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楊紫琳部分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坦認犯
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
、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且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考量
被告於本院所陳因其當時缺錢,一時輕信網友可讓其賺到錢
,因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
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報酬,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
達19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
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
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餐飲業、科技
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萬8,000元,與已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紫琳
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然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並考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所犯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請求適用新法,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云云(見 本院卷第154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 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楊紫琳達成和解,然 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 宣告(見本院卷第154頁),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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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