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林(原名吳端洋)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易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供作財產犯罪之風險,並能被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其不易追查等用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大陸雞」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內,收受謝宜呈(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
復指示謝宜呈將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
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
乃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刋登廣告,以操
作比特幣買賣打工方式誆騙王致國,致王致國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7月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王致國訴由桃園市政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易林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吳易林部分不服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就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
沒收之諭知,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雖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
得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本件於偵查時矢口
否認,迄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
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一刻才坦承犯行,且據被告
與同案被告謝宜呈之對話紀錄可得知被告係以收取他人金融
帳戶再轉給他人使用為主要收入來源,堪認被告生活狀況、
品行並非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且諭
知緩刑亦有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
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
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
上,原審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緩刑宣告部分
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簡列
表在卷足憑。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91頁),且亦與被害人以1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陳報狀檢
附之匯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7頁),足徵
被告犯後確有真摰悔改之意。復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有
被告選任辯護人庭呈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在
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綜合上情,
堪認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
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此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
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審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
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本院認以之作為諭
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尚稱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要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之情狀。且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