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37號
TPHM,114,上訴,423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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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淇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曾淇樹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7、34、5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
廢棄物,仍無視規定而為本件犯行,行為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素行尚屬良好,而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嗣後雖未能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然已自行將堆置之部分本件廢棄物清除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本件廢棄物數量暨後
續處置情形,被告自述之職業、再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普通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核其量刑及為緩刑
之宣告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做人力派遣,一天賺1,400元,還有
80多歲的母親要扶養,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緩刑條件太重
,希望緩刑支付金額可以低一點。
 ㈢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定刑期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已斟酌被告
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自行清除部分堆置之廢棄物,暨
斟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陳
家庭經濟狀況等與原審所陳相同,其審酌之因子顯無任何改
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緩刑條件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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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