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36號
TPHM,114,上訴,423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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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審所認定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有原審114年4月22日收
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原
審所認定其犯罪所得10,000元,業如前所述,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5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已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未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
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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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