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34號
TPHM,114,上訴,423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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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陳學明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否認
犯罪,就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就有罪部分所量處之
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生計,致使告訴
人離職受有生計及精神上損失,被告未表示歉意或為任何彌
補,原審量刑過輕亦未處理告訴人損失,據告訴人請求就量
刑請求上訴,請求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沈采蓉在工
作上私自與同事借錢不還,並告知老人社福機構跟大眾此事
試圖阻止更多人受害,告訴人在老人院四處借錢,可參考被
告與另名告訴人阮明孝間相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告所言是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不罰。或基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真實者不罰。或依據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依據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認為真實者不能以刑責相繩,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
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
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
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
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宣稱告訴人欠伊金錢,
為告訴人所否認(偵8301卷第10、41頁),且遍觀卷內證據,
被告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告訴人欠伊錢或到四處借
錢之相關證據(偵13824號卷第35頁、偵8301卷第45頁,本院
卷第69頁),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證程序
,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是認本
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在臉書「我是湖口人」粉絲專
頁,以帳戶「曌諺」張貼:「此人在湖口衛生所二樓上班
借錢不還!詐騙要給家裡老母親孝親費,尋問後並無拿任何
一毛錢!此人的老母親堅持要當事人(受害者)提告,恐嚇、
詐欺得利罪案,一並進入法律程序!」之所載文字內容顯然
與事實不符,均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顯然
係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且其一併張貼告訴人沈采蓉之身分證正反面,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核其所為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罪之構成要件乙節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是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又被告(原
姓名陳良瑋)提及與另名告訴人阮明孝間之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查上開被告所涉犯嫌,係因告訴
人逾6個月提出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情節不同,併
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⒉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係以告訴人借錢涉及詐騙、提告恐嚇、詐欺得利
罪案,一並進入法律程序等詞之客觀不實事項攻擊告訴人,
再者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所評論內容僅對其認為告訴人借
錢不還指摘告訴人,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
評論意見,從而,被告主張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
辯解,亦無從採認。
 ㈣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業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再者,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原審以
被告坦承犯行而為量刑,上訴後卻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應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中低度區間
的刑度,並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
 ⒊本庭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
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無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之
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
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逕自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張貼誹謗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之 上開文章內容而為上開犯行,其目的顯非僅維護自身權益, 更隱含報復及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 痛苦,視法律於無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情仇 、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職訓局培訓工作,扶養一 名老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紀錄 ,暨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4號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明明知沈采蓉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在臉書「我是湖口人」粉絲 專頁,以帳戶「曌諺」張貼:「此人在湖口衛生所二樓上班 ,借錢不還!詐騙要給家裡老母親孝親費,尋問後並無拿任 何一毛錢!此人的老母親堅持要當事人(受害者)提告,恐嚇 、詐欺得利罪案,一並進入法律程序!」之不實言論,且一 併張貼沈采蓉之身分證正反面,足以毀損沈采蓉之名譽,並 足生損害於沈采蓉
二、案經沈采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明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沈采蓉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臉書社團擷圖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上揭誹謗犯罪事實,有卷附證人沈采蓉之證述及前開臉 書社團擷圖可佐,是其罪嫌,足以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檢察官問:【提示113偵8301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何你之前在臉書湖口衛生所有用陳皇諺名義發布沈采蓉 欠你錢,都已經被聲請簡判,為何這次再發布一次?)我只 有發布一次而已,我有接受這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結果 ,這跟上次被聲請簡判是同一次。云云。然本案被告所張貼 文章之時間及內容,與其在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 1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張貼時間及 內容,完全不同,有本案與前案臉書社團擷圖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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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