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偉丞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偉丞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偉丞(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
其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
詐欺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9、127頁),惟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辯稱
其僅介紹黃昀澤與「至尊」認識,並未參與亦不知悉「至尊
」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途為何等語(
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既未坦承其有經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亦未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加入「至尊」所屬
詐欺集團,且介紹黃昀澤加入「至尊」之詐欺集團等語,顯
已坦承主觀詐欺犯罪故意,並對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不
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莊雯婷、徐慰伯、連若涵、鄭雅滿、黃信昇
、王文哲、黃文宜、蔡明潔、李婉秀、陳雪妹、王偉婷、胡
博涵、唐俊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0萬元、
7,000元、1萬元、2萬7,000元、1萬7,000元、4萬元、5萬元
、3萬4,000元、3萬4,000元、1萬7,000元、1萬元、1萬7,00
0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和解
或調解款項予告訴人莊雯婷、連若涵、鄭雅滿、黃信昇、王
文哲、黃文宜、蔡明潔、李婉秀、陳雪妹、王偉婷、胡博涵
、唐俊智,另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和解款項予徐慰伯等情,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小
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手機上中國信託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和解書、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小
調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
小調字第167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127、137、155至156、161至162、167至168、173至174、
181至182、193至195、197至199、201至203、205至207、20
9至211、213至215、217至219、221至223、225至227、229
至231、235至237、239至24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莊雯婷、徐慰伯、連若涵、鄭
雅滿、黃信昇、王文哲、黃文宜、蔡明潔、李婉秀、陳雪妹
、王偉婷、胡博涵、許芳榕、唐俊智、被害人王馨玉(以下
合稱被害人莊雯婷等15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
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與告
訴人莊雯婷、徐慰伯、連若涵、鄭雅滿、黃信昇、王文哲、
黃文宜、蔡明潔、李婉秀、陳雪妹、王偉婷、胡博涵、唐俊
智分別以1萬7,000元、20萬元、7,000元、1萬元、2萬7,000
元、1萬7,000元、4萬元、5萬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
、1萬7,000元、1萬元、1萬7,000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和解或調解款項予告訴人莊雯婷
、連若涵、鄭雅滿、黃信昇、王文哲、黃文宜、蔡明潔、李
婉秀、陳雪妹、王偉婷、胡博涵、唐俊智,另依和解內容按
期給付和解款項予徐慰伯,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莊雯婷等15
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在餐廳工作,月薪3萬5,000元左右,
現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需扶養爺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59頁;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派遣工作證附於
本院卷第132、1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莊雯婷、徐慰伯、連若涵、鄭雅滿、黃信昇、
王文哲、黃文宜、蔡明潔、李婉秀、陳雪妹、王偉婷、胡博
涵、唐俊智於前引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上分別就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 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 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 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 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 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 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 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 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 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莊雯婷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徐慰伯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馨玉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連若涵 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雅滿 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王文哲 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黃文宜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蔡明潔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李婉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陳雪妹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王偉婷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胡博涵 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許芳榕 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唐俊智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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