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蔚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廷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崇舜就其分別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前某日夜間、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夜間,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路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2萬4,000元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5公克、20公克等節,始終供述一致
,且有2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黃崇舜始終否認與被告
間存有借款關係,遑論證人蔡采靈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恐有
袒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非可採,本件除被告與蔡采靈之
供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黃崇舜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而此部分與黃崇舜之指證是否可信及被告有無
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攸關,應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㈡
另證人徐偉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崇舜聊天時,有聽過黃
崇舜提及其大麻來源為「廷蔚」等語,又徐偉恆係於112年1
2月4日起向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而黃崇舜則於112年1
2月11日,將其與LINE暱稱「廷蔚」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
徐偉恆,且「廷蔚」向黃崇舜表示因量少,而無法購買,參
以黃崇舜證述:我曾因房屋裝修需要而麻煩王廷蔚之裝修團
隊等語,而黃崇舜扣案手機內確實存有LINE群組「睿利設計
-黃宅」,群組成員有LINE暱稱為「廷蔚」之人,是此部分
證據如與被告(應為「黃崇舜」之誤載)前開供述相互勾稽
補強,應足認「廷蔚」應係黃崇舜之大麻來源,且LINE暱稱
為「廷蔚」之人即被告。原審對於上情未予斟酌採認,認事
用法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崇舜、徐偉恆
之證述、偵查報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崇舜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崇舜、徐偉恆與黃崇舜)列印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
9、8363號起訴書(黃崇舜、徐偉恆販賣大麻)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崇舜就其曾二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過程
,雖始終為相同之證述,惟關於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
送其與「廷蔚」對話截圖予徐偉恆一節,黃崇舜則係證稱該
次對話所示之內容並未向被告購買大麻等詞,是該對話紀錄
截圖無從作為黃崇舜指稱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同
年12月25日前某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補強證據;另由被告與
黃崇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崇舜除112年10月29日、同年1
2月25日匯款與被告外,另有多次匯款且匯款金額相近之交
易紀錄,堪認被告與黃崇舜之間有定期之金錢往來,證人即
被告之妻蔡采靈證述被告確實曾於111年10月初借款30萬元
給黃崇舜一情,非不可採信,是上開2筆匯款紀錄亦不足為
補強黃崇舜證述屬實;至徐偉恆自陳始終未曾見過「廷蔚」
,也不認識「廷蔚」,是亦無從證明黃崇舜曾向被告購買大
麻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始終否認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給徐偉恆觀看之對
話截圖的對話一方「廷蔚」為其本人,而黃崇舜於其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案所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經原審當
庭勘驗,經於LINE通訊軟體搜尋欄輸入「廷蔚」後,僅顯示
「睿利設計-黃宅(6)」之群組,且聊天、訊息內容均為空
白,而在好友選項也出現「睿利設計-黃宅(6)」之群組,
群組內有「廷蔚」及其他暱稱,但點選「廷蔚」後並無大頭
貼照片,另在手機相簿的圖庫、已隱藏、最近刪除等,並無
「廷蔚」與黃崇舜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有原審114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7至138、153
至162頁),是無從證明黃崇舜傳送給徐偉恆觀看其與「廷
蔚」之對話紀錄截圖來源為何,縱該對話暱稱「廷蔚」與被
告之名字相同,也無從逕認即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黃崇舜
雖又稱上開「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是因為其購買房子
,有問被告的裝修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然該
群組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可以參考,且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審
卷第277頁),而被告亦僅供稱其係在開早午餐店、從事餐
飲業等語(偵卷第49、80頁、聲羈卷第16、19頁、原審卷第
28、31至32頁),並未曾提及其有從事房屋裝修相關工作,
則黃崇舜手機中「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的「廷蔚」是
否為被告,亦無從肯認。因此,檢察官既未先確認「睿利設
計-黃宅(6)」群組中的「廷蔚」即為被告,則其上訴以無
法確認成員的「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指黃崇舜於11
2年12月11日傳送其與「廷蔚」討論買賣大麻毒品之對話截
圖的「廷蔚」即係被告一節,容屬率斷。
㈢且前揭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
截圖予徐偉恆,其中「廷蔚」稱「10不能拿,你看要不要下
次跟你一起拿因為我拿的量加上去也不夠」,徐偉恆詢問「
那最低要拿多少」,黃崇舜告知「50」、「他可以10」、「
但太多」,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就徐偉恆另案扣案手機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含黃崇舜傳送與「廷蔚」之對話截
圖)在卷(原審卷第138、163至166頁),黃崇舜並證以:
徐偉恆他自己要買,我幫他問,那時候因為量太少,沒辦法
一起買,被告跟我說他自己只能拿10,所以我跟徐偉恆說加
起來的量太少,拿不到等詞(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然被
告供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
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為陰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24
、113至115頁),是若被告自己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則黃崇
舜前開所指被告可以與其等湊量一起買大麻乙節,被告購買
大麻之目的為何?亦即無從確認黃崇舜上開對於各該對話截
圖所為之說明屬實。
㈣經查詢黃崇舜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交易明細,黃崇舜除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5萬3,20
0元(分5萬元、3,200元2筆匯款)、同年12月25日匯款2萬4
,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外,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4月15日各匯款2萬6,000元、同年6月11日匯款3萬5,000元
、同年7月25日匯款2萬7,000元、同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有黃崇舜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6、70、75、80、85頁),而黃崇舜於警詢中指
稱向被告購買過2次大麻,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
、3,200元2筆、同年12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沒有其他匯款等語(他卷第4頁、偵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嗣於偵訊時經被告當庭質以其另有他次匯款紀
錄時,又改稱:印象中匯款3次,都是2、3萬元之類等詞(
偵卷第80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太記得還有無
其他金錢往來,有可能是託被告買其他東西或什麼,不是為
了買大麻,對於其他次匯款之原因為何,現在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208、211、216、217頁),而就其與被告間金錢
往來之說明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且含混不明,則在無其他佐證
之下,尚難認定黃崇舜所述其在上開多次的匯款紀錄中之11
2年10月29日該日2筆匯款,以及同年12月25日之匯款為其向
被告購買大麻之款項之說法為真。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
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雖
僅舉其妻蔡采靈之證詞以證明其有借款30萬元給黃崇舜一事
,而無法提出交付款項或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其他證據
資料,然檢察官所舉黃崇舜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且無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黃崇舜證詞屬實,自不能以蔡采靈為被告
配偶,可能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即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並
進而論斷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檢察
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
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
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蔚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蔚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夜間,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路邊被告所駕駛之保時捷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約35公克)1包給證人黃崇舜,繼於112年10月29日 ,黃崇舜分2筆款項(即5萬元、3,200元),轉帳至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於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路 邊被告前揭汽車內,被告販賣價值2萬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約20公克)1包給證人黃崇舜,繼於112年12月25日, 證人黃崇舜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黃崇舜、證人即向黃崇舜購買毒品者徐偉恆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暨111 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證人黃崇舜之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崇舜及證人黃崇舜、徐偉恆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販賣大麻給黃崇舜,黃崇舜匯款給我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 款30萬,這是他陸續還款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本案除證人黃崇舜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補強證人黃 崇舜證述被告販賣大麻之真實性,且證人黃崇舜尚有於111 年12月16日因販賣大麻予證人徐偉恆而遭起訴,顯見證人黃 崇舜除「廷蔚」外,尚有其餘毒品來源,況依證人黃崇舜遭 警查獲時,已知悉證人徐偉恆指證其為毒品上游,則證人黃 崇舜為求得減刑寬典,自有可能編造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且
證人黃崇舜始終無法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 僅係透過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點以確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點,然證人黃崇舜除於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匯款 予被告外,尚有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其竟於警詢中刻意 隱瞞此情節,由此更無法排除證人黃崇舜係透過誣指被告, 而藉此取得減刑寬典之可能性存在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崇舜因涉嫌販賣大麻予證人徐偉恆,因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61至6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又證人黃崇舜確於112 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5萬3,200元及2萬4,00 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亦有證人黃崇舜之存款交 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11至12頁、第15、17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崇舜於113年7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我的毒品大 麻上游王廷蔚,我是使用Facetime和LINE跟王廷蔚聯絡後, 再跟他見面進行交易,但是我沒有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 有換手機,我目前確定有跟王廷蔚購買過2次大麻,第1次是 112年10月29日前的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面,在他所開的保時捷車內交易 大麻35公克,價值是5萬3,200元,我後來是在112年10月29 日分2筆5萬元和3,200元轉帳到他的中國信託帳號內;第2次 是112年12月25日前的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 是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面,在他所開的保時捷車內交 易大麻20公克,價值是2萬4,000元,我後來是在112年12月2 5日轉帳2萬4,0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號內,我自己被警方 查獲時,警察有給我看一張我與「廷蔚」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該截圖是我要跟王廷蔚購買大麻的對話,當時我要請他 幫我買10克的大麻,但是王廷蔚跟我說10克不能拿,因為我 是幫徐偉恆問的,所以王廷蔚的意思就是說10克不能拿,下 次我跟徐偉恆要的時候在一起拿,王廷蔚的交通工具就是車 號000-0000號的保時捷,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 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 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我施用大麻的來源是請王廷蔚去買,警 察給我看的LINE截圖是徐偉恆找我幫忙處理大麻,這一次我 自己並沒有要買大麻,我跟王廷蔚談一個數量後,就直接把 截圖傳給徐偉恆,該張截圖就是偵查卷第40頁的截圖,從11 2年9月2日到113年1月31日間,我匯款到王廷蔚中國信託帳 戶印象中有3次,每次金額大約2、3萬元,都是跟徐偉恆湊 錢買大麻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80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徐偉恆之前因為涉嫌販賣大麻而被起 訴,徐偉恆手中的大麻是跟我一起向王廷蔚購買的,我都是 用訊息或電話跟王廷蔚約定拿大麻,交付的地點都約在○○街 313號,我記得一共是購買2次,付款的方式都是用手機轉帳 到王廷蔚指定的銀行帳戶,我轉帳給王廷蔚的原因就是因為 購買大麻,我也沒有王廷蔚有金錢往來,我會檢舉王廷蔚是 因為我自己的案件被調查,才會檢舉王廷蔚,但不是想要減 刑,是因為我確實有跟王廷蔚買過大麻,跟王廷蔚買大麻的 時間點就是112年10月27日或29日和112年12月25日的前1、2 天,112年12月25日前1、2這次交易是跟王廷蔚買20公克, 價值2萬4,000元的大麻,會買20公克是我和徐偉恆一起要拿 的數量,我和徐偉恆各買10公克,偵查卷第107頁的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跟王廷蔚的對話紀錄截圖,因為當時要把該
對話傳給徐偉恆看,要跟徐偉恆表示王廷蔚說沒辦法拿10公 克的大麻,該次對話紀錄時間點是112年12月5日和同年12月 7日,這一次因為數量不夠,所以就沒有跟王廷蔚完成交易 ,偵查卷第106頁的對話是我跟徐偉恆的對話,徐偉恆是在1 12年12月11日前就找我拿大麻,後來到112年12月25日前, 我有跟王廷蔚聯絡過,跟他說「20」,王廷蔚說「OK」,然 後我跟徐偉恆才跟王廷蔚購買大麻,但是這一次我跟王廷蔚 的對話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第214至2 15頁)。是證人黃崇舜雖就其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始終供述一致,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崇舜之證述 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黃崇舜之證述並無瑕 疵可指,據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偉恆另案扣案行動電話中,證人徐偉 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偉恆係於112年11 2年12月4日起向證人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而證人黃崇 舜則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與LINE暱稱為「廷蔚」之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予證人徐偉恆,且「廷蔚」係向證人黃崇舜表 示因量少,而無法購買,後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有於112 年12月17日聯絡,並相約見面時間,後於112年12月25日證 人黃崇舜則要求徐偉恆匯款至其帳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則自上開 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徐偉 恆雖自112年12月4日起即向證人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 然自證人黃崇舜所轉傳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因證人徐偉恆所欲購買之大麻數量過低,「廷蔚」並無出售 大麻之意願,後續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中 ,則完全未出現證人黃崇舜向證人徐偉恆揭露其係自被告處 取得大麻之客觀證據,況證人黃崇舜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 「廷蔚」之對話紀錄圖之涵義,證稱該次並未向被告購買大 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證人黃崇舜與「 廷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無從補強證人黃崇舜上開所 證述其有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夜間向被告購大麻之真實 性。
⒊又證人黃崇舜固於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5 萬3,200元及2萬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而證人黃崇舜匯款予被告後,證人徐偉恆亦分別於112年11 月3日及112年12月25日匯款至證人黃崇舜之銀行帳戶內,亦 有證人黃崇舜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 頁),雖證人黃崇舜就其匯款予被告及收受證人徐偉恆匯款
之原因為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2 20頁),然上開金錢流向僅足佐證證人黃崇舜、徐偉恆及證 人黃崇舜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然證人黃崇舜與被告間,除 上述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之金流外,證人黃崇舜 於112年2月13、112年4月15日各匯款2萬6,000元、112年6月 11日匯款3萬5,000元、112年7月25日匯款2萬7,000元、112 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此亦有證人黃 崇舜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0、75、 80、85頁),顯見證人黃崇舜與被告間有定期之金錢往來, 且匯款金額相近,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采靈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告曾於111年10月初借款30萬元予證人黃崇舜乙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自證人黃崇舜自11 2年2月至9月間匯款與被告之頻率及金額數量與證人蔡采靈 上開證述觀之,本案實無從排除證人黃崇舜係因清償借款, 始匯款予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黃崇舜 匯款原因係清償借款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自難以上 開存款交易明細,以補強證人黃崇舜所證向被告購買大麻之 真實性。
⒋證人徐偉恆雖於偵訊中證稱:黃崇舜有傳過他跟「廷蔚」的 對話紀錄截圖給我,說是「廷蔚」要湊到多少公克的大麻才 能處理,我自己不認識「廷蔚」,只有跟黃崇舜聊天時會提 到王廷蔚這個人,他好像有講過他的大麻來源是「廷蔚」, 我自己也沒有跟「廷蔚」聯絡過,都是要透過黃崇舜等語( 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購買大麻的 來源是黃崇舜,我也從黃崇舜那邊聽過他的毒品來源是他朋 友,我印象中黃崇舜有給我一張他和「廷蔚」對話的截圖, 我自己跟黃崇舜交易時,是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29、223頁)。是自證人徐偉恆之證 述內容,至多僅能佐證其曾向證人黃崇舜購買大麻,然其並 未親自見聞證人黃崇舜有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從而,自無從 以證人徐偉恆上開證述,補強證人黃崇舜上開所證向被告購 買大麻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證人黃崇舜所證縱使並無瑕疵,然除上開證人黃 崇舜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認黃崇舜供述之可信性 ,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