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亞倩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鍾亞
倩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客觀行為,我已經跟告訴人
達成和解,我有正常的護士工作,請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
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未遂罪
的犯行,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
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
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而目前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
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
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
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
情。再者,被告雖已於原審審理時跟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且此部分調解內容已列為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顯
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量刑減讓的
餘地。又被告偽造含「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
」印文的理財存款憑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危及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廖燿宇的名
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
高的可責性。何況被告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
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
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
、「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
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
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
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
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
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
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
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
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
),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
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已
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00元,且已
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這有原審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證(原審卷第97-99頁),堪認有悔意。又被告供稱原從事
護理師工作,家境勉持,需要照顧罹患重病的祖母,家中經
濟均由她承擔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護理師執業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39頁),如未給予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
策,亦影響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和解內容,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
,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參酌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的刑度,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她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
督促時時警惕,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的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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