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77號
TPHM,114,上訴,417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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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
凱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及1
2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二位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僅由其母親負擔家計及照顧
小孩,被告原判決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
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非屬集團性
之毒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
前述減輕部分遞減之。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並考量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㈡被告雖上訴執其家庭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仍
屬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89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拾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凱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張祐誠聯繫,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縣○○鄉○○村○○○000○0號 之○○縣○○○○養護中心前見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張祐誠
二、鄭凱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凌晨某 時許,在位於○○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凱陽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0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 62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張祐誠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 至第65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7月21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000號)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 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



20頁、第58頁、第59頁、警聲搜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4610 卷第36頁至第40頁)、GOOGLE公司函覆之用戶註冊資訊、IP 登入歷程紀錄(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3月12日(執行處所:新竹市棒球場B1地下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610卷 第24頁至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4610卷第41頁 至第42頁反面)、警員陸軒齊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偵4610卷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1份(見偵4610卷 第180頁至第1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號)1份(見偵4610卷第1 8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56782號鑑定書1份(見偵4610卷第182頁至第183-1頁 )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71公克)及 吸食器4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凱陽
  ⒈就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 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 ,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 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 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 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 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 4610卷第11頁反面),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71公克,即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3,見偵4610卷第26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3頁),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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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