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夜市旁之統一
超商興元門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國
華。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
國華。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
旁,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李國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明否認犯罪,其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李國華,李國華交錢給我,是共同出資購買毒
品以吸食,李國華另向我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⑴被訴111年2月26日部分,李國華說:他跟被
告講好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聽錯,帶了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現場交給被告1,500元,向被告要帳號
,後來匯款給被告等語。但是對話裡面沒有講到0.5公克等
內容,所以2月26日的對話截圖,雖有對話的紀錄可以證明
,但對話的截圖與毒品交易無關,也沒有顯示或補強被告那
天有販賣毒品給李國華,也沒有匯款1,500元的紀錄,無法
證明是否是1公克、3,000元的毒品買賣,因為數量及金額都
不明,且李國華前後所述不一。⑵被訴111年4月2日部分,對
話的截圖內,沒有談論到任何毒品的交易,雖有監視錄影畫
面,但是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不足補強販賣的事
實,這次的匯款紀錄,是4月2日匯款1,485元,但是李國華
說是買賣3,000元毒品,李國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帳戶匯款
紀錄與毒品交易無關,他說這次是現場交易,仍無法證明被
告於111年4月2日、在他家附近的超商門市販賣毒品給李國
華。⑶被訴○○交流道部分,對話沒有提到毒品的金額、數量
,也沒有監視器的畫面,且李國華於原審證詞,說交流道那
邊的交易都沒有成功,致使被訴3月22日部分原判決認定無
罪。李國華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說交易4次,偵訊中說
交易1次,印象中是5月、在他們家外的7-11,此部分與被告
講法符合,但是被告說那次沒有交易毒品,是合資去買毒品
,且由李國華買回來給被告的,李國華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
,先說他說記得有1次,在他們家外面那次有交易,後來才
改為警詢所述內容。可見李國華的證述前後不一,卷內的對
話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與李國華碰面,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李國華聯絡
;被告遭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桃檢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下稱偵26213卷》第19至30、193至19
4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7、342頁)。並經證人李國華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26213卷第31至39、205至20
6、237至238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50頁),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國華)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213卷第41至46頁);李國華與
林文明LINE對話截圖(見偵26213卷第49至56頁);111/04/
02李國華與林文明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6213卷
第57至59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
象、通話類別統計表(見偵26213卷第93至97頁);門號000
0000000之LINE搜尋紀錄截圖(見偵26213卷第9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文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
(受搜索人林文明)(見偵26213卷第107至12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文明)(見偵26213卷第123至1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見偵26213卷第21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
字第111237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6213卷第212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華之
事實:
⒈業據證人李國華⑴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
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
即為被告,111年2月26日前,我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夜
市旁的7-11交易,原本我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
,結果被告聽錯,帶了1公克來,所以我先給被告1,500元
,剩餘欠款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偵26213卷第31至3
4頁)。⑵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偵26213卷第237
至238頁)。⑶再於原審具結證稱:LINE暱稱「自己想」就
是被告,我記得我與被告約定於111年2月26日在○○夜市旁
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嗣後匯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由上可知,證人李國華向被告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分次付款等交
易毒品細節,前後供述一致、相符,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⒉觀諸【附表一】所載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49
至50頁),證人李國華向被告稱「你這個LINE的名字如果
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
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顯見被告
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無關聯
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另細繹對話紀錄內容,2人確實相
約於111年2月26日、在證人李國華家附近之○○夜市旁7-11
見面,被告嗣於111年2月28日傳送匯款之銀行賬號予證人
李國華等情狀,核與證人李國華所證述之見面時、地及其
分次付款之特別情狀相符,復經證人李國華於原審證稱:
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一
第246至247頁)。堪認證人李國華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
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⒊被告在【附表一】所傳送「第一銀行000-00-000000」之銀
行帳號,經查詢戶名為陳信貴,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60252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11
1年2月份交易明細(見偵26213卷第61、65至68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113號函暨所
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213卷第63、69至73頁
)在卷可查。另據證人陳信貴於警詢中指稱:上開帳戶是
妹妹陳惠美拿去使用等語(見偵26213卷221頁);證人
陳惠美證稱:林文明是我老公孟廣福的朋友,我們夫妻都
有使用上開帳戶,都有吸食毒品前科等語(見偵26213卷
229至230頁)。是以,被告傳送毒友孟廣福實質使用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供毒品買家李國華匯入
尾款,並非悖於常情。而被告與李國華間,關於買賣毒品
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又因證人李國華提醒「不要用自己
的本名很危險」等語,當被告傳送上開帳號後,證人李國
華未予回應,至於證人李國華所支付尾款,究竟匯入第一
銀行或其他帳戶內,無足影響交易毒品之買賣關係成立,
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華之
事實:
⒈業據證人李國華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
許,在7-1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見偵2621
3卷第36至37頁)。⑵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4月2日
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我拿錢,並交給我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213卷第238頁)。⑶再於
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都有成功交易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由上可知,證人李國
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等交易毒品細節
,前後供述一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國華於111年4
月2日在7-11碰面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偵26213卷第57至59頁),堪認證人李國華之證述
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⒉觀諸【附表二】所載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54
頁),被告與證人李國華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證人李國華住處附近之7-11碰面,參以證人李國華向
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
行為,核與證人李國華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經證人李
國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地點與證人李國華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國華,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華之
事實:
⒈業據證人李國華⑴於警詢時、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111年4
月16日3時許,在○○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等了很久等語(見偵26213卷
第38、238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16日
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給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由上可知,證人李國華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等交易毒品細節,前後供述
一致、相符,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⒉觀諸【附表三】所載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55
至56頁),被告與證人李國華確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
許碰面,且證人李國華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
邊等危險」等語,益徵證人李國華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
、非法之物,參以證人李國華不否認另有交付壯陽藥1顆
予被告,惟此部分不影響交易毒品之情狀。佐以證人李國
華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堪認證人李國華之
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華,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
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
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李國華要匯款給我,是因為我有向他
借錢,他叫我還錢,我與李國華相約是要還錢,另外我還
有幫李國華購買壯陽藥,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李國華等語(
見偵26213卷第19至30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與李國
華間有借貸關係,李國華買的東西會拿給我試用等語(見
偵26213卷第19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與李國華有合資
購買毒品1次,我拿錢給李國華,讓他去買毒品,後來李
國華買到,我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我有賣星城的遊
戲幣,李國華有跟我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
付現金,我也有跟李國華借錢1次,借1,000元,叫李國華
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可見被告
與李國華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實難採信。
⒉如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與證人李國華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
又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
對話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⒊雖對話紀錄沒有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而被告與證人李
國華間尚有多次語音通話。參以證人李國華於原審具結證
稱:附表一、二、三之對話內容,均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被告及辯護人
指摘此部分,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與證人李國華間關於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
、金額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關係,被告
及辯護人指摘證人李國華前後證述不一之枝節證詞,亦無
足推翻本院之上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7
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
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
107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
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2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件)。⑥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1月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甲案件、⑥、⑦
案件,並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
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1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持有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故意再犯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犯行,
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犯3
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供述毒品上手為「阿嘎」乙節:
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函覆稱
:林文明所稱毒品上手為「阿嘎」,真實姓名為吳添佑,
本分局業於112年3月10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
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大安分局114年7月23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⒉細繹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8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77至81頁),吳添佑涉嫌非法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5、6月間」,
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1年2、4月販賣毒品予李國華,時序
上早於吳添佑供應毒品之時間。
⒊嗣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認定「吳添佑於111年5月26日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明」等情,有桃
園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093號刑事判決、吳添佑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7頁)。
⒋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嘎」即吳添佑,從時間先後
而言,難認吳添佑為本案毒品之來源,本案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供出另
案被告吳添佑而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本案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是以,被告所犯本案3罪,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七、本案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
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
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
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
告所犯本案3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另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關於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於本院主張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由。
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阿嘎」即吳添佑,固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因被告供出另案被
告吳添佑而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得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他案等量刑因子,是以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
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將助長毒
品流通,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因其供出毒品來
源吳添佑而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對象為李國華1人,及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等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 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犯販 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一至三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李國華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元( 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1年6月8日,而被告最後1次販 毒時間為111年4月16日,二者時間相距近2月,是被告陳稱 :上開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足採認,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與李國華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49至50頁)2月26日 07:02 李國華:(傳送貼圖) 15:06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李國華: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李國華: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李國華: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1分32秒) 18:12 李國華: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李國華:(傳送圖片) 18:26 李國華: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李國華: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李國華: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李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54頁)4月1日 19:00 李國華: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李國華:○○○○路0段000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李國華: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 部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李國華: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李國華: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李國華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6213卷第55至56頁)4月15日 13:36 李國華: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李國華: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李國華: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李國華: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李國華: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李國華: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李國華: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李國華: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李國華: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李國華: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李國華: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李國華: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李國華: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李國華:(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李國華: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 藥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李國華:你找看看吧 19:21 李國華: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111237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6213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213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111237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6213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