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64號
TPHM,114,上訴,416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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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叡


指定辯護人 簡伯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03、39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科叡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科
叡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陳科叡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
販賣之毒品彩虹菸,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及愷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64頁,原
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111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被告固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且有
遭查獲後再犯之情形,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經
查獲後再販賣之對象均同一,各次販毒金額不高(所得
各為新臺幣2千元至1萬元不等),其牟取之不法利益有
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
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別無其他減刑
事由下,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原審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
(即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有減輕,其為發起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罪組織之人,邀集同案被告周若權、邱顯帝共同
製造毒品彩虹菸,並負責提供原料、場所,位居該製毒
犯行之核心地位,且經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毒品
彩虹菸高達900餘支,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
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依其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綜上,原審事實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有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有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均承認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年紀尚輕,方一時迷失於金
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涉犯本案犯行,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已深感悔悟,且未因本案獲得暴利,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
原審用典過高,且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就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從偵查到審判期間均坦承不諱,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以利被告自新。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分別
就①製造第三級毒品(即原審事實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
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先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之影響,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快速獲利,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並對外販
售,並於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相隔數月後,再行
販賣毒品彩虹菸,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斟酌原審事實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以扣案毒品彩虹
共計900餘支,可見被告製造毒品之數量可觀,顯有造成毒
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該10罪合併定刑時,考量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9月間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又於113年6月間涉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及販賣毒品彩虹菸間具有關聯性,各次販賣時間接近,侵害
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就上開10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
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之量刑與被告
之犯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
失衡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而其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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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