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44號
TPHM,114,上訴,4144,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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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6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汶蒼(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有告訴人指訴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訊問時所為供述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7月16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
告經本院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有1罪,然
被告係因失業無收入,在友人介紹之下,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直接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因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
處罪刑,且先後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
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72至73頁),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參以
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因其無收入,為
賺取金錢,再次接觸本件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
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4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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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