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楊忠憲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9頁、第91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以犯罪既遂為前提,果如未遂
,既無犯罪所得能繳交,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既已認定本案犯罪結果並未既遂,卻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顯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
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1155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3頁,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卷〈下稱審
訴字卷〉第114頁、第119頁,上訴字卷第69頁),且原審認
定其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見原判決第14
頁、上訴字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
第123頁,審訴字卷第114頁、第119頁,上訴字卷第69頁)
,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
告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
減輕其刑。
⑷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且被告屬未遂犯
,亦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25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惟因本案被害人係由員警所喬裝而未遂,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原審認定其於本案並
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刑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本案偵查中,警方、檢察官固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其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之過程等
情節分別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123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審訴字卷第
114頁、第119頁,上訴字卷第69頁),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符合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字卷第123頁,審訴字
卷第114頁、第119頁,上訴字卷第69頁),且原審認定其於
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
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有前述㈠、㈡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亦就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遞減其刑,且敘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指明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之車手,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因子亦一併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陳柏州、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天九皇帝(打款語音核實)」、「日進斗金」、「
関二爷」、「玖玖愛吃卡辣姆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面
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
、尚未獲得報酬,酌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犯行等
減刑事由之量刑因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入監職業為酒店服務生,月入約
4萬多元,見審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
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觀諸詐欺防制
條例第2條之規定,同法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刑事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亦有適用,則原審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有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
無不合;又本案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