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陳禹蓓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禹蓓(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3頁、第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於本 案中亦非核心人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偵16652號卷第9至27頁;士 檢114偵1616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1頁;本院 卷第42頁、第44頁、第7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伊每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士檢114偵1616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各為111年3月 11日、同年月14日,故其於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院 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2頁),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偵16652號卷第9至27頁; 士檢114偵1616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1頁;本 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7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 所得財物,詳如前述,認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及配偶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其餘共犯,被 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各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 而分別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亦應審酌輕罪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或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身 體及心智均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依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指示,提供個人及配偶 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 將贓款轉交給其餘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本案 各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夫輪流照顧2名分別為10歲及2歲半之 子女、目前從事大理石經銷業務、月薪約3萬5,000元、但實 際可支配收入在扣除強制執行後約為2萬元、家裡尚有父母 、兄長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迄今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而改諭知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所 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詐欺案件,或經有罪判決,或尚在 另案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依上說明,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本件被告僅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 萬元,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田采茵) 陳禹蓓處有期徒刑 貳年。 陳禹蓓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鍾秉原) 陳禹蓓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禹蓓處有期徒刑 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蓓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中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禹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 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仔仔」、「宮保雞丁」、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 告訴人2人之受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提供以自身名義所申辦及其 持有前配偶潘鵬文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大理石業務、月薪3萬5,000元、有2名未成年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犯罪時間相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所犯 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 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每日薪水為5,000元
等語,本案被告提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4 日,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5,000元,然被告未繳交 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田采茵) 陳禹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秉原) 陳禹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陳禹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蓓與Telegram暱稱「仔仔」、「宮保雞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禹蓓負責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 禹蓓中信帳戶)及其配偶潘鵬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鵬文中信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遭層轉至 陳禹蓓中信帳戶或潘鵬文中信帳戶後,陳禹蓓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仔仔 」、「宮保雞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田采茵 假投資 111年3月10日16時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3月11日0時3分至6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9萬9,980元、99萬8,7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於同日0時3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於同日0時46分轉匯49萬9,990元至陳禹蓓中信帳戶 111年3月11日1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馬門市)提領10萬元4筆、9萬9,000元1筆 2 鍾秉原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0時12分 7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3月14日10時27分、10時34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7萬9,520元、46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0時59分、11時2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5,500元、49萬5,8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於同日12時8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匯49萬9,890元至陳禹蓓中信帳戶,於同日12時13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匯49萬9,870元至潘鵬文中信帳戶 111年3月14日12時13至17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仙門市)自陳禹蓓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筆、9萬9,000元1筆;於111年3月14日12時32分至36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1樓自潘鵬文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4筆、9萬9,000元1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